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張岱相對人 劉特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當事人訴訟聲明及法院歷審判決分別為:
(一)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1)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號土地內B1-B
4、14之8號土地內C1、福元段980號土地內A1-A3,合計7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利息。」等語,嗣後擴張聲明為:「
(1)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D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交還聲請人。(2)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牆、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廁所)、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暨B、F間之水泥板牆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交還聲請人。(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537元,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前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按年給付聲請人32,806元。」等語。
(二)本院於101年2月29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6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鐵架水塔及D部分面積
3.0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305.95平方公尺交還聲請人。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如後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牆、C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廁所)、D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G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H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I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暨B、F間之水泥板牆拆除,將該筆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交還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646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315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並反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305.95平方公尺土地及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被相對人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等語,經法院准許提起反訴。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一)將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所示拆除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牆及B至F間之水泥板牆,並交還聲請人A2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給付聲請人超過145,12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超過28,576元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C部分鐵皮屋〈廁所〉、D部分鐵皮屋、E部分鐵皮屋、F部分鐵皮鋼架、G部分鐵皮屋、H部分鐵皮鋼架、I部分鐵皮鋼架之面積,應為如附圖三所示6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大灶、L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灶拆除。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
(四)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於同日確定。
四、次查,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430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54,725元,歷審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9元、複丈費及謄本費8,150元(100/4/13)、複丈費及謄本費4,150元(100/7/8),合計42,109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為證。
1.第一審確定者: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減去後述於第二審確定者,合計為2,870,616元(2,903,430元-32,814元)。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41,633元(42,109元×0000000/0000000),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2.第二審確定者:本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號磚牆及水泥板牆部分之請求,交還聲請人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之請求、給付聲請人8,51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1,739元部分之請求。雖磚牆面積經重新測量後有所變動,惟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仍以起訴核定者為準;水泥板牆部分,原審未予計算價額;至於定期給付部分則以十年計算;故總計為32,814元(3,400元×
1.52平方公尺+8,517元+1,739元×10年)。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476元(42,109元×32814/0000000),相對人應負擔447元(476元×9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本訴及反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本訴及反訴):皆由相對人支出,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命相對人陳報,惟相對人逾期未陳報,尚得另案向本院聲請確定之,併此敘明。
(三)準此,相對人合計應賠償聲請人41,880元(41,633元+447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