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佳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佳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雞、鵝,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李奕佳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核被告李奕佳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違法屠宰之雞6隻、鵝11隻,合計家禽17隻,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不是犯罪常習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以促其更能有所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李奕佳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亦佳 前因不在指定屠宰場屠宰家禽,而遭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2萬元整。惟李亦佳仍不知警惕,明知屠宰供食用之雞,應於屠宰場為之,而其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號後方10公尺右側所有之鐵皮屋,並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亦不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竟仍於103年8月13日,在上址私宰家禽,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再次查獲,當場扣得私宰之雞隻6隻、鵝隻11隻(已依法沒入,並委由資源回收車載至化製廠化製)。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亦佳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彰化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影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影本、現場查緝照片9張及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