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丙○○
東菱機電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被告東菱機電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菱機電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東菱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民國93年8月24日16時55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路○○○號前停車位由大德街往五常街方向駛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89條第2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及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0609號、21923號提起公訴在案。另被告東菱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列如次:1、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21元。2、看護費用:63,360元。原告受傷後,約有4個月無法自己行走,生活均需依賴原告之妻 林詩庭 照顧。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63,360元。3、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2,225,202元。原告本任職於大濟禮儀社,必須從事搬運屍體等粗重工作,因此次車禍目前宜繼續門診追蹤及休養,不宜粗重工作,已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受傷前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至少減損80%之工作能力,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103年9月2日滿60歲退休,自車禍發生之日9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共10年又9日,以10年計算,再依 霍夫曼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0年之係數為8.278283,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225,202元(28,000×12月×8.278283×80%=2,225,202)。4、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原告無端受害,身心俱受重創,而家中原本已極度困窘之經濟更加雪上加霜,時而捉襟見肘,只能以現金卡借貸以補不足,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除受病痛折磨,且因被告方面拒不理賠,已導致「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等情形,本件車禍已造成原告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未曾擔任社團或公司負責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2,857,183元,依過失相抵比例原告負擔3成,被告丙○○以7成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28元,爰減縮以整數2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二、本件被告丙○○係以被告東菱公司為僱用人投勞保,客觀上已難謂被告東菱公司非僱用人,又依訴外人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寄送鈞院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及該大樓管委會於該契約書下方註明「當天係由丙○○先生到本大樓維修保養」字樣,足見車禍發生當天確係因為被告東菱公司與訴外人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保養合約,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東菱公司,因此至該大樓進行維修保養,並持被告東菱公司所使用之「東開機電有限公司」修護單讓大衛營大樓簽收確認。是客觀以論,被告丙○○係以被告東菱公司名義從事服務工作,外人並無法判斷被告丙○○非被告東菱公司之受僱人,是不論其實質上與被告東菱公司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均應認定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丙○○於事發當日至大衛營大樓工作,甫工作完畢時,駕駛停在該大樓前面之自小貨車欲離去,不慎撞及原告,而平時被告丙○○係開該車外出工作,車上載有工作所需之扳手、電扳鉗等大批工具,故駕駛該自小貨車乃被告丙○○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屬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部分係因本身患有肝病等,以致無法開刀,然被害人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無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
四、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12月9日回函雖稱:「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時間及其原因,應無法正確判斷。」然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大濟禮儀社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即無法繼續工作,此業經證人 何銘詳 到庭證述甚詳。是不論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時間及其原因,是否因車禍所直接造成,或者原本即有(事實上原本並無),至少在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尚可正常工作,車禍發生後即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回函所稱:「病患腰椎之病況…由於背痛及腳麻會影響以上功能甚鉅」「由於背痛及腳麻,故會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已無法工作,直至94年11月22日,原告尚與主治醫師接洽手術治療事宜,原本排定94年12月12日開刀,然因危險性過高,原告至今猶不敢接受開刀,以致至今猶無法工作。可見原告無法工作與車禍之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東菱公司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東菱公司抗辯:
一、被告丙○○並非被告東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東菱公司與訴外人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期間自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保養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地下1、2樓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服務,被告東菱公司將該工程之轉包予被告丙○○,是被告丙○○與被告東菱公司間僅為承攬關係,而由被告東菱公司支付被告丙○○有關大衛營大樓之承攬費用。再者,觀之被告丙○○從事之工作有修理機器(車位機械)及電梯工作兩種,且尚經營多處大樓等停車設備保養之維護工作,若被告丙○○係由被告東菱公司所僱用,衡情無自行在外另從事多處大樓維修工程,並從事電梯工作之理。再者,被告丙○○若係被告東菱公司之員工,應至被告東菱公司上班,然被告丙○○未曾有至被告東菱公司上班打卡或其他出勤紀錄,亦未支領薪水,且若其受僱於被告東菱公司,理應駕駛公司之車輛出勤,然被告丙○○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且被告東菱公司對於被告丙○○之時間及工作行為,均無法指示、指揮及控制;至被告丙○○投保於被告東菱公司,乃因被告丙○○從事危險工作,一時無法勞保,被告東菱公司體恤被告丙○○承攬被告東菱公司機械車位保養維修工作,始將其勞保暫寄於被告東菱公司。綜上,被告丙○○確實並非被告東菱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丙○○發生車禍之地點,已離開大衛營大樓,自非執行職務,且被告東菱公司在93年8月僅有二次在該大樓實施車位保養維修,即8月6日及8月20日,至於同年月24日並無在該大樓實施保養維修,另自93年9月1日起該大樓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由丙○○與大樓承攬,顯然同年8月24日丙○○係去商談承攬契約情事,否則是去做電梯保養,而與被告東菱公司無關。
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依其診斷證明原告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也有C型病毒性肝炎,因其他內科疾病,手術危險性高,不宜粗重工作,甲狀腺機能亢進,肝功能異常,因有上述疾病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其醫藥費之支出並不完全與車禍有關,故無關係部分應予剔除。再者,依原告之傷勢,顯示其僅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另原告稱其於訴外人大濟禮儀社工作,職稱為業務經理,受傷前每月薪資28,000元,然既為業務經理,何需從事粗重工作?且證人甲○○證言亦有不實。再依原告患有C型病毒肝炎,甲狀腺機能亢進,肝功能異常,根本不適合工作,故原告似係因身體健康之故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提出之「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與車禍有關。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8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路○○○號前停車位由大德街往五常街方向駛出,由路邊起步行駛時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疏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0609號、21923號提起公訴在案等事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東菱公司對上開事實表示不清楚,亦未予否認,亦應認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併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東菱公司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距離車禍急診最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另其於偵查中提出該院9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為同前記載(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宗第20頁),至93年11月4日及94年2月17日94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加入「腰椎第一節骨折」,則該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與上開車禍有無關連,顯非無疑。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於94年10月7日函覆:病患於93年8月24日至急診求診,當時x光之腰椎骨折並不明顯,後持續門診追蹤,發現情況未改善而張醫師安排後續治療等語,此有該院94年10月7日院歷字第094100387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續予函查,該院函覆:「急診室回覆關於第一腰椎有無事項:病患之第一腰椎有輕微之壓迫性骨折痕跡,惟此骨折發生時間究竟是新發生或陳舊性骨折遺留之變化無法清楚判斷(X光判讀之放射性醫師亦無法明確判斷)故向大院陳述骨折不明顯。其餘事項因涉及神經外科專業,能否請神經外科醫師回覆。 鄭宜昌 」、「神經外科: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時間及其原因,應無法正確判斷。」,此有該院94年12月9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7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8頁)。是原告之腰椎第一節骨折是否因上開車禍所致,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併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車輛由路邊起步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而使原告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含在內。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東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東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東菱公司則否認其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及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經查:
(一)被告東菱公司雖否認被告丙○○為其受僱人,並抗辯丙○○是向該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路○○○號大衛營大樓之地下一、二樓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保養工作,該公司與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該公司轉包與被告丙○○進行該大樓之停車設備保養云云,並舉證人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惟縱認被告丙○○與被告東菱公司間確係承攬關係,然查,被告丙○○係以被告東菱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加保日期為89年8月1日,退保日期為944月1日,此有原告聲請本院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雖被告東菱公司抗辯:係因被告丙○○從事危險工作,一時無法投保勞保,被告東菱公司體恤被告丙○○承攬被告東菱公司機械車位保養維修工作,始將其勞保暫寄於被告東菱公司云云。惟依被告東菱公司上開所辯,亦足見被告丙○○有為該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次查,被告丙○○於車禍當日係自臺中市○○○路○○○號前停車位駛出時發生事故,而臺中市○○○路○○○號之大衛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機械設備即係由被告東菱公司所承攬,且93年8月24日當日即係由被告丙○○至該大樓維修保養,此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送之該委員會與被告東菱公司簽訂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書一件及契約書下方註記之文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車禍發生當天確係因為被告東菱公司與訴外人大衛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保養合約,而被告丙○○係負責東菱公司所承攬之大衛營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因此至該大樓進行維修保養。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丙○○係以被告東菱公司名義從事服務工作而受該公司之監督,外人並無法判斷被告丙○○並非被告東菱公司之受僱人,依前揭說明,不論二被告之間實質上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就本件認定被告東菱公司應否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之際,仍應認定被告東菱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是被告東菱公司一再抗辯被告與丙○○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二)其次,依前揭事實可認定被告丙○○於事發當日至大衛營大樓工作,工作完畢後,駕駛停在該大樓前面停車格之自小貨車欲離去之際,不慎撞及原告。被告東菱公司雖否認被告丙○○係至該大樓工作,惟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又被告東菱公司亦自承丙○○係承攬該公司在外承攬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位維修保養工作,則被告丙○○自有駕車前往工作之必要,故其雖係駕駛自有之自小貨車前往,亦應認其駕車行為係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故被告丙○○於維修保養完畢離去之際,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亦應認係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菱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621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1紙、收據影本25紙為據。惟被告東菱公司抗辯: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其醫療費用支出不全部與車禍有關,無關者應予剔除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因腰部挫傷而自93年9月2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在張輝營診所就診共支出3,200元、另因右背挫傷、瘀傷而自93年8月24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在立新診所就診支出8,200元,合計11,400元,此有張輝營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2紙、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6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8、
30、32頁),是上開11,400元之費用,應可證明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之就診科別分別為「423」及「324」,其中「423」為急重症外科,「324」為神經外科,此經本院向該院查明,此有本院9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憑,是其中急重外科部分應可認定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該部分費用共計1,790元(410+50+1330=1790);另神經外科部分合計5,931元(350+550+900+490+330+330+430+310+410+151+530+430+310+410=5,931),則不能證明因原告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則該部分費用即應予以剔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應為13,190元(8,200+3,200+1,790=13,190),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應准許,其餘請求,即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約有4個月無法自己行走,生活均需依賴原告之妻林詩庭照顧。爰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四個月之看護費用共63,360元云云。被告東菱公司則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依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神經外科: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發生時間及其原因,應無法正確判斷。至於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與車禍應屬無關。於神外住院一日係病患要求手術治療(醫師偏向藥物治療,但經病患強烈要求手術才入院,住院後病患又要求出院,故住院僅一日,並無接受手術)。
病患腰椎之病況,應仍可自行行走,背部可活動,但由於背痛及腳麻會影響以上功能甚鉅,至於影響之程度,無法很客觀的認定。由於背痛及腳麻,故會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但是否須看護,醫師恐難判定(病患不需他人抽痰、餵食)張正修」,此有該院94年12月9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790號函附卷可憑。依前揭函文可知原告並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須人看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
(三)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因此次車禍目前宜繼續門診追蹤及休養,不宜粗重工作,已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且至少減損80%之工作能力,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225,202元云云。惟被告東菱公司亦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害而受有此項損失。經查,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12月9日院管歷字第0941204790號函文可知原告之腰椎第一節骨折並不能證明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與車禍亦屬無關,則其背痛及腳麻,固會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及工作能力,惟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亦不能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項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車禍發生後,受病痛折磨,且被告方面拒不理賠,已導致「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惟被告東菱公司否認其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查,原告就此亦未再予舉證證明,是尚不足證明其所患上開疾病與本件車禍有關。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下背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未曾擔任社團或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曾任職於大濟禮儀社,月薪約2萬至3萬元,此經證人即大濟禮儀社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被告東菱公司雖否認原告受僱於大濟禮儀社,惟原告聲請本院函調之原告於92年間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原告任職於「大濟公司」,另原告於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上亦記載原告任職於「大濟禮儀公司」,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6日復信卡字第0940000003號函、大眾業銀行回函附卷可證,是應可證原告確曾任職於大濟禮儀社;再查被告丙○○係以維修電梯或停車場機械設備為業,其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約489,586元,此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70頁),復查被告東菱院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原告、被告上開身分、財產、地位等相關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相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19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3,19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從路旁停車位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撞及同向行駛之駕駛機車之原告,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972號偵查卷宗可憑,是依原告與被告丙○○之上開過失情形,應認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被告丙○○應負擔7成之責任,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3成,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9,233元(113,190x7/10=79,233)。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94年5月5日起,被告東菱公司自94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東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東菱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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