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三千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己○○、丁○○及戊○○,均非銀行行員,亦未從事銀行貸款之業務,竟以刊登廣告佯稱係銀行職員,辦理貸款業務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乙○○、甲○○、丙○○、己○○四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以被上訴人甲○○出名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某處所為據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等六人復遷至被上訴人甲○○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五之據點,多次以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名義,偽造該二銀行招攬信用貸款廣告之底稿,再委由不知情之廣告公司製作成廣告版面,並將廣告單以夾報方式散發予大眾,其廣告內容分別佯示:「(台新銀行)個人工商信用貸款,聰明理財,整合負債,錢進您口袋,二十~五百萬內,免押、免保、免手續費,不預收任何費用,專辦急難件,當日放款,提前還款不收違約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二十萬~六百萬,個人工商,整合負債,免押免保,信用瑕疵、拒往、停卡可視嚴重性,準予貸款申請,不限行業、家庭主婦、學生皆可申請,核貸迅速,提前還款無違約金。」、「中國信託個人工商信用貸款,二十萬~一千萬內免押、免保、免手續費(通信即可辦理),專辦急難件,當日放款,提前還款不收違約金,錢的事找中國信託就對了!」等語,並均記載服務人員之聯絡電話,供有意辦理貸款之人聯絡,被上訴人甲○○等六人即在上開據點內,負責接聽見報後以電話聯絡貸款之人,並分別佯稱係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專員、襄理等職位,洽談貸款及交付貸款費用事宜,且先請擬貸款人留下基本資料(含姓名、年籍、電話),數日後再主動聯絡擬貸款人,向其佯稱送件通過,惟因信用程度不足,需繳交信用保險費至所指定之帳戶,客戶若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則再佯稱須繳交律師費、保證金等費用,使客戶誤認繳交費用後即可獲核貸,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甲○○等六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見上揭貸款廣告,而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被上訴人甲○○等六人聯絡後,分別遭其佯騙稱為銀行人員,以上述言詞詐騙,使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匯入被上訴人甲○○等六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張博仁 帳戶內,嗣後通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金額,再由訴外人「 陳啟新 」撥分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甲○○等六人。被上訴人甲○○等六人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使上訴人受有上揭款項損害外,因上訴人上揭款項係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所得,其因而須給付之循環利息應屬積極損害,亦屬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而此循環利息之損害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今,已增至二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1465×20(月)=29300),上訴人僅先就二萬三千元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甲○○等六人利用上訴人需錢恐急之心態,以遂行其詐騙之目的,使上訴人需終日擔心對預借現金之清償能力,對上訴人之精神折磨可謂不輕,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受詐欺之金額)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且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己○○如以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三千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乙○○、丙○○、己○○均以:願以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且被上訴人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報紙夾報廣告二紙、郵局匯款單二紙等影本為證,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八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查屬相符,而到庭之被上訴人甲○○、乙○○、丙○○、己○○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前述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共同組織詐欺集團,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業經認定,其等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詐術侵害上訴人之金錢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自應予返還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損害發生時,加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所詐騙之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上開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係其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今,依每月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約二十個月利息共計二萬九千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僅請求賠付二萬三千元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以詐術侵害上訴人九萬四百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其應回復原狀者,亦為賠付此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並依前述法條規定,加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受詐欺所損失之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如何取得,則非所問,縱上訴人主張其所匯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款項,確係上訴人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之現金,然上訴人預借現金為其個人自由意志行為,非屬受詐害之被害事實,與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預借現金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判命之利息給付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元之利息費用,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以受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如所受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人格法益並無受損,即無此項法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所受之損害為喪失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金錢,屬財產法益,並無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上訴人爰引前述法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三千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廢棄改判,並為擴張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