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
民國51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蘇思鴻 被告甲○○
民國4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4年4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古馨茹古晟樺古珮萱 。婚後雙方感情融洽,原告在家裡顧店,被告出外上班,後被告考上代書,開事務所,代書做了三年多,又去大陸開珍珠奶茶店,此後就台灣、大陸兩邊跑,一、二個月才回來一次。後原告經被告二姊告知,被告在大陸與女員工發生關係並懷孕,原告猶如晴天霹靂,原告質問之,被告矢口否認,告知為其二姊所說,被告才承認。事後,被告二姊將該員工辭掉,但友人表示常見被告在車站打電話,兩造因此又有爭執,被告保證不會再犯,之後店也收起來。
90年間,兩造到桂林旅遊,回程到了珠海,被告就說要留下來找店面,之後又在廣東香州開珍珠奶茶店,生意還不錯,平均一個月回來一次,這幾年來都是如此。原告經被告大陸友人告知,被告在廣州買了一間房子,還有一個4歲小孩,每個月雖固定拿5萬元回家,其餘收入則不知去向,原告質問有無此事,被告則發誓否認,兩造相處情形更加惡化。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重大污辱,如誣稱他方與人通姦即屬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2039號判決)。
(一)被告向原告之姊姊及弟弟表示懷疑原告與劉姓友人在一起,對原告名譽加以侮辱。又原告因被告外遇,精神有點憂鬱,被告不但不憐惜,竟向家人表示原告有精神病,又再對原告為精神上之打擊。
(二)且被告於大陸經商期間,與大陸女子有染,回到台灣,原告質問之,被告卻將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丟擲在原告臉上即外出,此種行逕實係對原告人格之不尊重。
(三)被告種種行逕,未能尊重彼此地位之平等及兼顧原告之人格尊嚴,此種精神上之虐待實令原告不堪與之同居。
三、雙方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95年2月22日搬回娘家,95年3月兩造曾同至律師事務所談好要離婚,僅因原告名下房地問題而不願簽字,顯見被告亦已無心繼續婚姻,雙方實難再續前緣,婚姻已生破綻,且全係因被告之外遇及對精神上污辱所致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就夫妻間相處始終保持冷靜、理性、忍耐的態度來面對,原告之指控多為不實。
(一)被告將所見及與原告交談之觀察,對原告之親友提出善意的提醒,被告說原告會歇斯底里,是希望原告家人注意原告的精神狀態,絕無污衊原告之惡意。
(二)被告沒有用錢丟原告,因當時原告在整理東西,被告說把5萬元放在抽屜裡,原告沒有回應,被告怕原告不知道錢在何處,也怕錢丟了,才把錢丟在原告的面前。
二、被告很好的朋友在94年10月間告知原告與劉姓友人有姦情,被告表示不可能,但一段時間後,另一位好友,又告知同樣的事情。被告詢問原告,原告先是沉默,後笑說沒想到40幾歲生活還能多采多姿,再說沒這件事,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與劉姓友人見面、聯絡,原告也同意,但在95年2月5日下午,被告見原告與劉姓友人在離家約150米的巷子談話,給天後,經被告詢問,原告說這與被告無關,被告要求看原告手機,原告不准,就說要離婚,又說過幾天就搬出去。被告打電話問劉姓友人,其說詞亦屢次不同,顯見原告與劉姓友人間確有事瞞著被告。
三、原告將錢財、房地契都帶走,若原告對小孩負起責任,被告願意離婚等語,玆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 古國榮 向原告姊姊及弟弟表示懷疑其有外遇,對原告名譽加以侮辱,又向原告家人表示其有精神病,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范貴清 (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說懷疑原告有外遇,我不相信,被告講出一個男人的名字,那個男人姓劉,是很照顧原告的人,像哥哥一樣。...妹妹離家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打到我都受不了,我告訴被告妹妹精神是正常的。後來我拒接被告電話,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被告到處散播妹妹不利的謠言,把妹妹講的很不堪,說妹妹有精神疾病,說妹妹是否更年期到了,胡言亂語等話。」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會懷疑原告外遇,是因友人告知,雖原告否認,但亦答應不再與劉姓友人見面,然嗣後卻遭被告發現其仍私下見面,經被告詢問,原告竟說與被告無關。惟查,兩造既已因婚姻破綻而生嫌隙,原告不但不思相互體恤,而又違背承諾且不願向被告解釋,則被告對原告產生懷疑,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向原告家人表示其有精神病,乃是面臨婚姻觸礁時之情緒反應,且既是被告與原告親友間之對話,並非對原告為之,尚難謂之係對原告施以虐待;況被告之言語或有未當,惟其既非對原告或公開為之,原告主張此即為對之有虐待情事,即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因質問被告與大陸女子外遇之事,被告不高興,就把5萬元丟在原告臉上,係對原告人格之不尊重,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雖承認在大陸有外遇,但已是5年前的事,而丟東西是因原告打包要離家,被告要原告留下來談,原告不願意,一時氣憤,且事後有跟原告道歉,有本院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查,被告未能秉持應有互敬互重之相處態度,行為固有不當,但婚姻生活貴在相互容忍、理性溝通,被告既有悔悟,並願與原告溝通,則僅憑兩造間偶有勃谿,仍難遽謂被告上開所為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達半年餘,且曾同至律師事務所談好要離婚,被告僅因財產問題而不願簽字,顯見被告亦已無心繼續婚姻,婚姻已生破綻等情,業經被告到庭承稱:「如果原告對小孩有責任,我願意離婚。如果原告對小孩不負責任,我就不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與原告共同營生之念已經喪失。觀諸上情,兩造感情長期不睦,未共同生活,又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需求,且雙方之誠摰互信亦不復存在,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兩造婚姻關係因長期分居而已出現破綻,又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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