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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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正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62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正傑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索尼牌手機壹支(含皮套壹只)、蘋果牌手機壹支、桃紅色皮夾壹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0號
第627號被告尹正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0(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正傑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尹正傑在歐○○位於澎湖縣馬
公市○○里00號住處屋外觀察數天,確認該處無人居住於內,遂無故翻牆進入該屋庭院,自房屋大門侵入屋內藏匿以躲避警方另案拘提(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尹正傑在歐○○住處居住9天後離開時,於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客廳徒手竊取歐○○所有之禾聯廠牌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臺電視機離去,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電器行,將竊得上述液晶電視出賣予不知情之 謝明和 ,變賣得手1,500元並花用殆盡。嗣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歐○○返回上址住處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尹正傑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
石滬漁港岸邊,趁林○○、翁○○2人所有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林○○所有之索尼廠牌手機1支、桃紅色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後,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翁○○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經林○○、翁○○2人發覺機車置物箱內上述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翁○○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尹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證人古○○、謝○○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翁○○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尹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索尼廠牌手機、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桃紅色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及變賣液晶電視得手現金1,5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歐○○上址住處竊取液晶電視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之初即具有竊盜之犯意,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偉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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