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1巷65弄10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3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7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徒手竊取 謝家珍 所有、該店店長丙○○所看 顧保 管之「八八坑道」高粱酒(市價新臺幣220元,下稱高粱酒)1瓶,得手後將竊得高粱酒放入其外套口袋內藏放,隨即離開該商店。嗣丙○○發現情狀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中之自白。│告訴人謝家珍所有、該店店長││││即告訴代理人丙○○所看顧保││││管之「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所有之高粱酒1瓶,於│││訴。│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三│1.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相│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高│││片7張。│粱酒1瓶之事實。│││2.遭竊之高粱酒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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