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勇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1年1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26日15時25分,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奇摩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政總局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設定約定帳戶錯誤,要求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2分、16時27分,先後至台北市○○區○○街○號南陽郵局郵政自動櫃員機、台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ATM,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70000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嗣於同年9月28日12時50分許,甲○○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補發存摺,為承辦行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證人 蔡易霖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9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以資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9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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