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宜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岑聿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
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
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
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6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為新臺幣(
下同)213,110元,其中包含醫藥費用為5,030元、交通費用
2,58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49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有關原告上開聲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均
未脫漏,自無從為補充判決。至聲請人聲請就機車修理費請
求損害賠償,此部分為聲請人原未聲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