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乙○○被告甲○○
市田圍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定居,而被告其後亦多次抵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原本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1年9月份離臺返回大陸後,即無端拒絕再度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雖仍再代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局之聲請手續,並將來臺所需之證件郵寄予被告,被告仍屢屢藉故拒絕來臺。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居住義務,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已堅決表明態度不申請探親,其後更行方不明,顯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夫妻僅是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7日境信品字第0941083524
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曾數次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而被告亦多次來臺,有該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黃尤秀 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因為原告在桃園楊梅工作,故同住在楊梅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佐以被告在來臺期間,曾由原告擔任申請義務人,申報流動戶口,有原告所提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於91年9月20日離臺後,即未再來臺,且拒絕原告履行同居之請求乙節,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區函所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外,並據原告提出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7紙附卷供參;另證人黃尤秀亦證稱:被告最後1次來臺是在91年間,之後,被告就沒有再來臺灣了,原告有與被告通電話,但被告仍然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91年9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情形下,拒絕再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既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另所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