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12月17日在日本國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結婚,惟兩造婚後因工作之因素,分別返回臺灣及大陸地區,而已分居達11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於82年12月17日於日本國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兩造婚後已分居長達11年有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高錦碧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兩造在日本結婚註冊後,我們親友曾到日本為兩造祝賀。原來兩造是同意要同住日本東京都,後來,原告要回臺灣,兩造曾試圖協議看是要住在上海或是臺灣,雖後來是比較傾向上海,但因為被告並不是在原告回到臺灣時,就馬上回上海,而是暫時滯留日本,故原告未即時前往上海,惟後來被告回上海後,兩造雖有通過電話,不過,被告並沒有表示要接原告過去,居住狀態就一直是分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結果,被告從未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3日境信英字第0941083677
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高錦碧所證述兩造自原告於日本國返回臺灣後,即分居之情應可認為相符,是證人高錦碧之上述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原告 前開 所主張兩造婚後已分居11年有餘之事實,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兩造既已分居長達11年有餘,此客觀之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逾11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堪認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本院認兩造之所以長久分居,係因雙方均未曾努力就同居之處所達成協議所致,故兩造就因分居所生婚姻之破綻,均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