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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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高中旁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高雄縣鳳山市市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8個得手;㈡9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謝總復 所有之鐵製鷹架8支得手。丙○○明知乙○○所持有上開鐵製水溝蓋8片係乙○○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4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與乙○○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KVB-110號重型機車,以機車載運上開鐵製水溝蓋8個前往銷贓,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又乙○○於9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竊得鐵製鷹架8支得手後,欲載往高雄縣澄清路某舊貨商處變賣,旋於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鷹架8支。
二、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連續竊取鐵製水溝蓋8個、鐵製鷹架8支之事實,被告丙○○就其於94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搬運被告乙○○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8個前往銷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市公所職員甲○、被害人謝總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14幀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乙○○先後兩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鐵製水溝蓋8個價值一萬六千元、鐵製鷹架8支價值四千元),被告丙○○搬運鐵製水溝蓋尚未獲取報酬,而上開贓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