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自訴人公司承租無線電車台機,約定每月租金及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裝機後即未按日繳款,又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不得僅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有何犯罪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繳了一陣子就沒有繼續繳款,我們找不到他,沒有證明被告侵占行為之證據,就是因為被告沒有付錢所以認為他侵占,現在已經和解了,其他都無關緊要了,對駁回自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僅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欲達其追討債務之目的自明,並無法僅憑被告事後未繳租金及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之行為,藉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