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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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清償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所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