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被通緝歸案,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台灣士林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其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五六號,目前已證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今再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案將獲不起訴處分,本案裁定已無必要。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某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乃前案執行情形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適法性,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