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過失致死及持有他人贈與二支大麻煙煙毒二案,最重法定刑均為二年以下之輕微案件,且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大麻煙,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則抗告人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顯然先於過失致死之犯罪時間,故抗告人過失犯罪係在故意犯罪之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犯相同,況抗告人所犯,係在過失致死案件發生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同時被發現並同時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二案應得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並依實質競合合併處罰,該二案均為輕微案件,既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等情形,抗告人合併處罰之數罪仍合於緩刑之要件,抗告人竟因分開審理,而失卻堪以緩刑之機會,又因犯罪在後之過失犯先判決而無法獲致緩刑,殊有不合等語提出抗告。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所犯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然該被告於緩刑前,曾故意犯罪,該罪係在過失罪前所犯,並於過失罪之緩刑期內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過失罪之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揭示此旨。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前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經原法院審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原裁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係以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先於過失致死罪,故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綜觀上揭規定,應係指緩刑前更犯他罪,為過失犯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在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緩刑期內,被判處有期徒刑,而該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既係被告故意所犯之罪,揆諸上揭說明,則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