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
劉樹錚 律師 林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與本案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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