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因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信用不佳,明知某詐騙集團登報蒐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目的在遂行詐騙之用,然仍於閱報與對方聯絡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非約定轉帳功能)、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具有電話網路行動銀行服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園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出租」一個月為期,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甲○○之友人,欲商借款項周轉,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撥打電話予 陳清波 ,佯稱係陳清波友人綽號「三哥」,因支票到期急需項款十萬元等語,使陳清波誤以為真,同意借款八萬元,並由陳清波配偶依對方指示,將八萬元匯入上揭乙○○第一銀行帳戶中;㈢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 蒲嬌 娥,佯稱:伊姪「 啟章 」因向友人借支票到期,需款三萬應急等語,使 蒲嬌娥 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自稱係 鄭聰 得友人 呂佩真 ,向 鄭聰得 佯稱:伊阿姨急需辦理儲蓄險,欲借款五萬元等語,使鄭聰得誤信為真,同意匯款二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乙○○上揭郵局帳戶。嗣上揭匯款均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迨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郵局)之函及各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書、提領、轉帳及匯款資料,雖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綠文書,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看報紙,對方說在從事洗錢,要跟我租存摺等,以一個月為期,期限過後會把存摺等交給我,我後來就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總共4本,收取一萬二千元,我在九十六年三月初在我家附近交給他。」、「我當時因為作保險,又欠卡債,很缺錢,一時沒有考慮清楚,所以才賣存摺,但並不是賴以維生,其他的帳戶是因為申辦小額貸款才申請,並沒有賣。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是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之後才申請,其他都是之前就已經申請。」等語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被害人鄭聰得、陳清波、蒲嬌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一西門字第九○○九六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彰萬華字第○九六一八八九號函及所附顧客資料卡、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永豐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永豐銀作業處○九六字第○五二五三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儲字第○九六○七二四四八一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單據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甲○○、鄭聰得、陳清波及蒲嬌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領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聰得、陳清波及蒲嬌部分,業經查明,本院自應加以論述。又本件正犯雖有多次詐欺行為,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只成立一個幫助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自承其明知詐騙集團登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在遂行詐騙之用,仍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竟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以遂行詐騙社會大眾,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尚有未洽。(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出上情,悔意甚殷,原判決以被告犯後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上揭郵局、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交付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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