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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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因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信用不佳,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下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以遂行詐騙社會大眾,然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至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又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申請電話網路行動銀行服務,並與其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園郵局(下稱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於同年三月二日至三月五日間之某時,將各該帳戶原開戶及留存餘款提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士,嗣該等不詳人士即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丙○○,佯稱為丙○○之友人,欲商借款項周轉,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電匯至丁○○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㈡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自稱係甲○○友人綽號三哥之人,撥打電話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甲○○,詐稱:伊有支票到期急需項款十萬元等語,使甲○○誤信為真,經商議甲○○同意交付八萬元,並告知三哥至甲○○住處向其配偶取款,甲○○並電告其配偶,該三哥隨即電告甲○○之配偶,因人在臺北無法到場取款,請依指示匯款,甲○○之配偶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八萬元匯入上揭丁○○之第一銀行帳戶中;㈢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至彰化市○○路上之 蒲嬌娥 ,佯稱:係其姪「 啟章 」因向友人借支票到期,需款三萬應急等語,使蒲嬌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丁○○上揭第一銀行帳戶;㈣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自稱乙○○之友人 呂佩真 之名義,向在臺北市○○○路上之乙○○,佯稱:伊之阿姨急需辦理儲蓄險欲借款五萬元等語,使乙○○誤信為真,經商議後同意匯款二萬元至指定之丁○○上揭郵局帳戶,上揭匯款均由該不詳人士或「車手」出面領出,丁○○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驚覺受騙,即向警方報案;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調閱丁○○相關開立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揭時、地申辦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及於申辦之銀行帳戶同時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及電話網路行動銀行服務,且與其先前所申辦永豐銀行、郵局等帳戶,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作不詳人士對丙○○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取款項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係作一般存錢使用,該帳戶因銀行名稱更換所以需更換存摺,於更換完成之後伊即將存摺、提款卡置於伊之皮包內,伊更換存摺之時間是禮拜五,後來伊放存摺、提款卡之皮包,忘在機車裡面未拿後來到禮拜天伊開置物箱之時,發現整個包包不見了,當時伊之皮包裡除了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外,還有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彰化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是在辦理永豐銀行換存摺同一天辦理的,伊會開彰化、第一等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薪資轉帳,當時伊找之工作已不記得了,因隔天要去報到,並要求伊去彰化、第一銀行開戶,當時伊同時找了二個工作,一家說要開彰化銀行的帳戶,一家說要開第一銀行的帳戶,這二個工作伊都有應徵上,這二個工作後來並沒有去上班,沒有去上班是因為彼叫伊要繳納保證金,並於應徵之第二天他們公司就打電話給伊,問伊說是否帳戶資料準備好了沒有,並說要交保證金,然後伊就說那算了,所以伊都沒有去上班。郵局的存摺、提款卡為何一起放在包包裡面伊忘記了,郵局那時候伊有辦理提款卡,伊辦理郵局的帳戶是否與上開帳戶同一天伊忘記了,但是就是在那段時間辦理的,郵局的這個帳戶伊很久沒有使用,之後係朋友做直銷拉伊買東西,伊才去換一本新的存摺,然後伊朋友說可以先買,如果不合用的話可以退貨,錢就可以直接撥到伊郵局的戶頭,當時伊朋友是指定一定要郵局的帳戶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卷內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郵局)之函及各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書、提領、轉帳及匯款資料,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綠文書,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害人乙○○、甲○○、蒲嬌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按外,且有卷附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一西門字第九○○九六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彰萬華字第○九六一八八九號函及所附顧客資料卡、登錄解除變更認證單,永豐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永豐銀作業處○九六字第○五二五三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儲字第○九六○七二四四八一號函及所附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單據可資證明。
㈢按金融機構之服務,除憑藉在各該機構所開設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為交易之憑證外,另有配合該等帳戶之密碼、印章等相關安全機制,以防止非經授權者之盜用,乃係一般人所具備之金融交易常識。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資料均係六位數字之密碼(詳卷),且僅遺失上揭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等帳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並未遺失等語,是被告遺失之帳戶資料,既經設定六位數字之密碼,縱有遺失,其提領及使用應已受到嚴密之保障,非一般無關之人所得盜用;況依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通例及確保詐得款項之安全等因素,電話詐騙集團尚非常以盜解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使用之方式供作匯款使用;再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薪資轉帳需要而開立,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結提存款餘額為六十二元後,即無任何薪資之交易紀錄,此有本院卷附永豐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永豐銀作業處九六字第○五二五三號函及所為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該帳戶至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匯款轉帳十萬元始有交易紀錄,亦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可查,是知該帳戶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被告即已經未再使用,為何突然需要動用,並將原有存摺換新,被告就此並未說明,所辯牽強之處明確;再以被告同一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星期五)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第一商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於申請同日即將開戶存款提領一空,彰化銀行帳戶亦在三月五日(星期一)將開戶存款提領,僅餘一元,其顯無長期使用帳戶之意願,雖被告辯稱該二帳戶係工作薪資轉帳所開立,惟竟無法說出該二帳戶對應之工作單位、內容為何?且被告辯稱:伊開戶後第二天,二個工作之單位即打電話來,詢問帳戶資料是否準備好了,且要伊繳交保證金,所以伊決定不去了云云,然又辯稱:星期日(三月四日)伊開機車置物箱時發現皮包不見了云云,其供詞如果無訛,在周六時其即遭二家公司同時提醒帳戶資料是否開立及備妥等情,依一般人在此情境時之反應,豈有不先查看或找尋新開立帳戶資料之理,被告竟仍任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查看,亦未取出,要遲至翌日始發現上揭帳戶遺失,辯詞非無不合情理之處;次查被告上揭開戶資料,其中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親自臨櫃辦理掛失「存摺」遺失,有上揭銀行之函覆資料可稽,被告既於三月四日時發覺上揭郵局等帳戶資料已經遺失,且已採取上揭掛失舉動,為何不於第一時間,先報案後再將所有遺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全部掛失,而僅選擇性之掛失部分帳戶,亦顯悖情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發現包包遺失後,係因帳戶內並無存款,又因工作忙碌所以未去報案及掛失云云,其故意隱瞞本院其有上揭掛失紀錄,核與該等曾掛失之彰化銀行帳戶並無任何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紀錄,而永豐銀行帳戶係在掛失前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餘未掛失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細觀此等舉動,無異配合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時間)及以掛失紀錄預供日後事發舉證免責使用之目的,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處,然於事發後,發覺如供稱曾經掛失,因本院已經查明其交付各筆帳戶資料,其無法說明何以僅一部分掛失之不合理之處,反倒使犯行明確,始有故隱掛失行為,辯稱未曾掛失之詞。被告在同一時間連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二個帳戶,其目的被告無法做合理之交待,又將之前所開立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四個帳戶資料,同時取出,亦無法合理交待其目的,並均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又同時遺失,並於發覺遺失後,又僅掛失部分帳戶,未一併掛失等節,均大違情理,其辯詞諉無足取,不能採信。綜上,若非被告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上揭帳戶資料,實難想像該等人士如何取得如此完整之資料以供詐欺匯款及提領使用。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丙○○、乙○○、甲○○及蒲嬌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一次將其所辦理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為一個幫助犯行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至不詳詐欺之人士,先後對被害人丙○○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起訴書僅載幫助詐欺丙○○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乙○○、甲○○及蒲嬌娥等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查明,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甚巨,且被告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將上揭郵局、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資料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