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而由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犯案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此向本院求刑,本院亦依此判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