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淑茗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房屋之漏水修
繕至停止滲水至同址三樓之二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亦分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修復門牌臺北市○○
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4樓之2房屋)之漏
水至停止滲水至同址3樓之2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修繕
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500元之判決等語。前開聲明
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
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樓之2房屋若修復後
原告所受利益價值數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4
樓之2房屋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房屋修
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500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所受
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
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均
須予以徵收裁判費。而前開原告所受租金損害期間即房屋修
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即36個月),故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萬元(計算式:22,50036=810,000)。又本件原
告起訴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
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
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17萬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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