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安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安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謝安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1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16時50│102年8月24日10時50│102年10月16日16時20│││分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分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分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048號│字第4773號│字第518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103年度簡字第2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10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7日│103年2月8日│103年3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執字第│││3533號│3532號│4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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