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明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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