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9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被告已在宜蘭陽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快2年,決心悔改,被告目前從事清理環境工作,為以前所做所為補償;被告看父母為我操心白髮蒼蒼,痛心不已,只求給予補償機會,請從輕量刑,被告當會記取教訓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以9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核原判決已詳論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其已決心悔改,盼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