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翁家瑩 與另證人 高怡秀 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三人有罪,然案發時現場尚有 宋永松 親見告訴人乃係自己燒傷,宋永松可證明告訴人所稱遭聲請人妨害自由云云並不實在;而證人高怡秀稱被告乙○○有在現場做法,亦不實在。被告在之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由證人宋永松證詞足認被告均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三人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押返「金紙、蓮花圈」內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無傷害之行為,因案發當日,被告並無將「金紙撕開俾圍繞成直徑約一公尺之圓圈」,告訴人所述不實在。現場既無「金紙圍繞直徑約一公尺之圓圈」的情形,遑論進而「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進入業經引火焚燒之『金紙、蓮花圈』中」以行作法,此部分有在場證人 蕭儒淵歐宏埼沈政昇 、宋永松為證。
(三)證人高怡秀並未全程聞見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過程,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因告訴人所指述之犯罪經過,現場諸多人員在場,竟無一人可為告訴人作證:證明有看見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等強押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高怡秀並無在場親自聞見告訴人所述之妨害自由、傷害等實際案發過程;而證人歐宏埼、沈政昇、宋永松於告訴人燒金紙時至被燙燒送醫之此一段時間,一直在現場與被告三人一同吃飯,所聞見並無被告等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形,相較於證人高怡秀並未全程在現場而言,證人歐宏埼、沈政昇、宋永松對於還原本案事實之真相較高怡秀為明確。
(四)告訴人所述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詞顯不足採信:
1、告訴人曾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稱其係遭「氣爆」而受有傷害為由,聲請保險理賠,嗣後保險公司派人向被告乙○○求證時,被告始知上情,依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時所稱,並非被告三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押返「金紙、蓮花圈」內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導致受傷。
2、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述:「有,我重新被他二人架回金紙圈圈的範圍時,甲○○就離開金紙圈起來的範圍,只剩下丙○○架著我在裡面,因此,自己沒辦法跳出火圈」,又於鈞院作證時,辯護人詢問:是從頭到尾他們兩個人都把你架著,直到金紙燒完?告訴人回答:對。則究竟是被告丙○○與甲○○二人架著告訴人一直到金紙燒完;亦或是僅有丙○○架著告訴人一直到金紙燒完?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
3、依經驗法則而論,告訴人遭被告押著在直徑一公尺的小圓圈內,不管是被告丙○○一人押著告訴人抑或被告丙○○與甲○○二人一起押著,二、三人位於一公尺小圓圈內,告訴人遭燒傷,為何同位於圓圈內之被告丙○○與甲○○卻皆毫髮無傷,甚至衣服亦未有任何因高溫而捲曲、變形、燒破之情形。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雖是被押但仍站立著,而當時火勢只有六十公分,以告訴人一百五、六十公分身高之高度,不可能會燒到臉,足見告訴人所述根本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確實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證人宋永松),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其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被告三人所提出證人宋永松為新證據乙節,查證人宋永松是否確實在案發現場目擊?被告三人何以於原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不知有該證人?證人宋永松是否為當時已存在而事後始發現之證據?凡此,尚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方能辨其真偽,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已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故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證人宋永松即與再審成立要件中屬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意義不符。至於被告三人於聲請狀內容指稱告訴人所為供述不一,或原審認定有誤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原審及本院前審法官面前所為之指述,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記明筆錄,有卷內事證可參,並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詳為指駁其論述(見該判決第四頁至第九頁),且原審已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而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屬法院職權,本依自由心證、據證據法則合法行使之,如有違背,致違背法令,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與再審法定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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