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為書畫買賣發生糾紛,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提存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2日達成和解,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7年4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93
8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及其配偶 張秀珠 暨訴外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等3人)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等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共250萬元,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6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等3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被迫與相對人和解,嗣相對人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系爭和解無效,抗告人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第1期買賣價金餘款350萬元,另相對人至遲於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尚各應給付抗告人1,200萬元,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額僅240萬元,不足以填補抗告人上開2,75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系爭假扣押,曾提供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訂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等3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抗告人等3人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北北門郵局第193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25頁),是本件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實施系爭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其業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應堪認定。雖抗告人主張略以:兩造和解無效,其受有2,750萬元之損害且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擔保金僅係供擔保抗告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抗告人所稱和解無效及另有上開價金、損害金請求權等情事,無論虛實,均非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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