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被告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有濫用毒品傾向,允宜行矯治而非以應報刑待之;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一次,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
39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入監執行徒刑,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221之1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論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其僅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屬自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失據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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