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告人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陳稱抗告人係屬冤枉,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