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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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

原告星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湞儀

被告張其展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廖湞儀為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嗣將原告變更為星禹精密有限公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25型前推式CNC車床一套(下稱系爭車床),價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訂金22萬元(下稱系爭訂金),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1日交付該車床,事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車床,經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解除合約,被告承諾返還系爭訂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付系爭訂金票據及歸仁南保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解除契約前所應交付標的物為系爭車床,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所應交付則為系爭訂金,兩者標的物不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則被告自000年0月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始負給付系爭訂金責任,故遲延利息至早自112年6月1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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