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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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52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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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麗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8日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0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5月1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2年5月1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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