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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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6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葉安祥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04元【計算式:本金147,73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74元(詳如附表)=14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元以下4捨5入)

1

141,066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即起訴前1日)

2.17

987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即起訴前1日)

0.217

75元

2

6,664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即起訴前1日)

2.295

12元

合計

147,730元

1,07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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