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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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無辜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造成之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51分至凌晨4時2分許,在 邱聖瑋 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明新門市,趁邱聖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25種品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8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深藍色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邱聖瑋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聖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6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8日
書 記 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