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温德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8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已有明定。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參)。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
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民國
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德仁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2,500元、蘋果廠牌之Mac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核定追徵價額為5萬9,597元,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12日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8259字第59255號、第2944號、第630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7年1月10日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4,780元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
106年12月27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8259字第59255號、
107年1月19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8259字第2944號函、
107年2月12日新北檢兆甲106執沒8259字第630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月10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3月1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16680號函、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係受刑人家人匯給其之生活費用,增加受刑人家人之經濟負擔,並非受刑人之財產,若為強制扣款,等同侵害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且將致生危害生存,受刑人無法購得生活所需之日常用品、就醫看診等,受刑人服刑完畢後,必當繳清犯罪所得等語。然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業如前述,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追徵之標的,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另受刑人在監執行係在執行國家刑罰,自與其入監前個人原本生活有異,且依上揭規定,監所依法已應斟酌受刑人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等基本生活需用物品,其在監執行期間之醫療及基本生活必須費用,均已由國家給付,自無再需額外負擔,況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亦已兼顧其人權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亦無增加其個人或親友經濟之負擔,要難謂有受刑人所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