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昭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值為0.2393%,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自撞路邊號誌桿而肇事,此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人身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張昭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3鄰竹高屋3之1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奎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昭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上某PUB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4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二段與鐵道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路旁號誌桿而肇事。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昭奎送醫救治,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393%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昭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