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8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零壹壹陸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㈠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所示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述㈣、㈤所示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涉嫌另案為警逮捕,其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供出其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驗後總淨重1.0116公克),之後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宏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搜索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驗後總淨重1.0116公克,含空包裝袋2個),有該院106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66頁),可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有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員警 潘承奇 、 張啟鉦 均稱:當天以涉嫌準強盜犯行逮捕被告後,經詢問得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便詢問是否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供出其車內背包裡有2包毒品,並帶我們前往車子所在處搜索;嗣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復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明確,此有本院
107年2月21日電話紀錄2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81頁),顯見員警於詢問後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者,然在被告主動告知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具體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有前揭自首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故被告以此為由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前述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1.0116公克,含空包裝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