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淑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淑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淑惠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上車時間「106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6年5月13日20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僅於本案105年12月30日第1次犯詐欺得利罪時構成累犯),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認為本案2個詐欺得利行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2次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62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林淑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招攬如附表所示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如附表所示下車地點,致各該計程車司機均陷於錯誤,誤認林淑惠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然於車輛抵達各該目的地後,林淑惠即藉故均未支付車資。
二、案經 廖硯森黃昱淇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淇、被害人廖硯森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司│計程車車│上車時間│上車地點│下車地點(│車資(│││機│牌號碼│││指定目的地│新臺幣│││││││)│)│├──┼────┼────┼────┼────┼─────┼───┤│1│黃昱淇│TAW-808│105年12│臺北市大│新北市板橋│450元│││││月30日18│同區○○○區○○街19││││││時46分許│西路、重│巷口│││││││慶北路1││││││││段路口│││├──┼────┼────┼────┼────┼─────┼───┤│2│廖硯森│757-6D│106年5月│新北市中│新北市中和│170元│││││13日20時│和區員山│區臺北捷運││││││50分許│路、連城│南勢角站│││││││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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