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林清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其於同日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以新臺幣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少許海洛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1時50分許,林清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下新莊中正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當場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0.5821公克,總驗餘淨重0.5806公克)供警扣案,林清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6/2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重0.5821公克、總驗餘淨重0.580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6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三重國小捷運站旁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入海洛因1包,伊拿一些起來用,再將其他分成3小包,所以扣案才會是3小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至10、40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80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0.5806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