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品彰係「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僱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側有 鄭詩海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陳品彰所駕駛之車輛,而偏移閃避,致撞擊上開路口設置之分向紐澤西護欄後,鄭詩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終因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失能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培民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195號相驗卷〈下稱第195號相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5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9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鄭詩海出院病歷摘要各
1份、鄭詩海死亡案相驗照片2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相驗捐贈人體器官屍體報告表、器官捐贈勘(相)驗筆錄各1份(第195號相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9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鄭詩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89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06年度偵字第7242號偵查卷〈下稱第72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唐榮公司,平時以駕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95號相卷第89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生憾事,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其過失比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被告陳品彰願給付告訴人鄭培民、鄭 李建妹 二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起於每月拾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