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 連淑惠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唯一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50
1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除每月收入扣除支付後僅餘6,000元至7,000元可供還款外,且其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數年後倘因就醫或年老體能無法負擔清潔工作而離職,恐無法按照前開調解方案履行,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唯一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501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衷消字第3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截至107年1月15日止之保
單(保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價值準備金共計5萬7,033元,以及國泰人壽截至107年1月16日止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0萬7,848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3年5月3日即至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係擔任環保組長之職務,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所得總額共計為22萬7,160元(計算式:24,990元+18,279元+17,655元+17,001元+16,377元+26,946元+26,010元+26,010元+26,010元+27,882元=227,160元),每月收入約為2萬2,716元(計算式:227,160元÷10月=22,716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3暨104年度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頁暨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暨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暨狀況一覽表、在職證明書暨所得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63頁、第116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僅有花旗銀行,其債權本金為105萬
6,343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堪信為真。至聲請人雖辯稱逾5年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計入債務金額云云,惟利息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等,核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故聲請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萬8,250元(
含膳食費6,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個人通訊費9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
750元、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電信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醫療費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111頁),揆之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
4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7頁),超逾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是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為1萬8,25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716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250元後,每月可剩餘4,
466元(計算式:22,716元-18,250元=4,466元),顯不足清償花旗銀行提議每月清償8,501元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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