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聲明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黃瑞郎
蔡麗英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54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而聲明人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身份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適用,就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聲明人間之合併變更關係,應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801224760號函主旨說明,可茲證明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聲明人合併後,中華成長二公司為消滅公司,聲明人為存續公司,且中華成長二公司申請合併解散登記業已經經濟部核准,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定義之合併相符,應認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聲明人間之合併變更屬該條文定義,從而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章第一節合併之規定。另聲明人已於都會時報98年9月3日刊出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聲明人合併公告之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㈠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㈡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㈢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㈣信託業等。」;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再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是所謂公司合併,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公司合併成為單一公司。公司合併於另一公司,而另一公司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依法當然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包括的承受之,無須通知消滅公司之債務人,即當然可對之發生效力,此與民法第297條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5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嗣中聯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而中聯公司所營事業為信託投資公司業,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屬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並依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此有聲明人提出之台灣新生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
㈡次查,中華成長二公司於98年9月30日經經濟部核准與聲明
人公司合併,中華成長二公司為消滅公司,聲明人為存續公司,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476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前開說明,原中華成長二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當然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聲明人公司全部承受,而無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聲明人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合併後,聲明人為合併公司,是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5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明人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其受讓自中聯公司、概括承受自中華成長二公司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否則系爭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聲明人不得據原債權人中聯公司之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並以聲明人未依限補正提出已將與中華成長二公司合併後概括承受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明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