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彭子凡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日文翻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石井家元 為日本人,且於日本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日本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日文,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日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