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振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6年1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年2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0295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又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裁處罰鍰,並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將處分書正本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至106年2月7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9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況原處分書正本上亦已清楚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送經本分局向北斗簡易庭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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