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林以文
林淑珍 林淑蘭 林惠敏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地 被告田 王秀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元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8-1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鐵皮屋頂)及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田元鑑、 田王秀麗 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8-14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鐵皮屋頂)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0元。
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連帶負擔100分之55,餘由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5000元為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供擔保,以新台幣310,000元為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以新台幣1,152,000元,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以新台幣920,000元為原告預供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以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為共同被告,然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給付損害金自每月新台幣653元減縮為每月15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給付損害金自39,180元減縮為9,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給付損害金自每月521元減縮為每月210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給付損害金自31,260元減縮為12,600元,亦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8-148號及同段418-149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陳光雄及訴外人 陳增謀李竹祿 等3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2,詎在多年前,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之被繼承人 林寬 、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任何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林寬占有系爭418-1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建築磚造一層平房(鐵皮屋頂)及遮雨棚使用;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占有系爭418-14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建築磚造一層平房(鐵皮屋頂)使用,均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再者,原告之前雖有與被告田元鑑洽談土地之買賣,然未成功。被告田元鑑辯稱其有向原告購買系爭418-148號土地,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林慶地、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附圖所示F部分磚造一層平房及J部分遮雨棚係被告林慶地、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及林以文等之父林寬所建造,因被告等之父於過世前曾告知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他人所有,故被告等即曾與原告洽談土地之買賣,但未成功。現被告等仍願向原告購買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但要被告等連同未實際占用之溝渠部分一併購買,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宅區,商業機能不發達,亦未面臨省道,且每逢下大雨即會淹水,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一層平房為被告等所共同出資建造,被告田元鑑曾於民國70年間就系爭418-148號土地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且已交付訂金新台幣1萬元於地主,然地主並未依約將土地移轉於被告田元鑑,故被告等為系爭418-148號土地之買受人,自屬合法占有該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屬被告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等亦有購買系爭418-148號土地之意願,但原告所出之價格過高,並不合理。再者,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宅區,商業機能不發達,亦未面臨省道,且每逢下大雨即會淹水,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以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418-149號土地及同段418-148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坐落系爭418-149號土地如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頂)及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下稱被告林慶地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寬所出資建造,為被告林慶地等五人所繼承取得,現由被告林慶地使用。
(三)坐落系爭418-148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頂)為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所共同出資建造並使用。
(四)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等人為林寬之繼承人,繼承前揭F部分平房及J部分之建物,未拋棄繼承。
(五)被告林慶地、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等四人自認對於上述F部分平房及J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原告所有418-149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六)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照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認為真正。
六、被告林慶地、林淑珍、林淑蘭及林惠敏自認其等與被告林以文所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平房及J部分遮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418-149號土地之事實,應認被告林慶地、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及林以文無權占有系爭418-149號土地。又原告主張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無權占有系爭418-148號土地一節,為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辯稱曾於70年間就系爭418-148號土地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且已交付訂金1萬元於地主,然地主並未依約將土地移轉於被告田元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等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無從認其等占有系爭418-148號土地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等無權占有系爭418-148號土地一節,亦應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將系爭418-1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鐵皮屋頂)及J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將系爭418-14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平房(鐵皮屋頂)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及林惠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18-149號土地;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18-148號土地,既已如前述,即應認其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得當得利規定,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418-149號及418-148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四週多為住宅,並無市集,非屬熱鬧繁華之處,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96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99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自77年10月4日起迄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2,是其請求被告等返還95年7月1日起最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據此計算,系爭418-149號土地部分,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最近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23,155元,其等於100年7月以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92元;系爭418-148號土地部分,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最近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8,492元,其等於100年7月以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3元(以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返還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最近五年內之損害金合計9,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以150元計算之損害金;請求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返還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最近五年內之損害金合計12,6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以210元計算之損害金,即屬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慶地、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給付9,000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18-149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請求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給付12,60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18-14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
一、被告林以文、林淑珍、林淑蘭、林惠敏、林慶地部分:系爭418-149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被告等占用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
(一)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6個月):72×2,320×6/100×2/5×6/12=2,004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96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計4年6個月):72×2,720×6/100×2/5×(4+6/12)=21,15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2,004+21,151=23,155元(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72×2,720×6/100×2/5÷12=392元(元以下4捨5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以後,被告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告田元鑑、田王秀麗部分:系爭418-148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
(一)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計6個月):
57.5×2,320×6/100×2/5×6/12=1,60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96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計4年6個月):
57.5×2,720×6/100×2/5×(4+6/12)=16,891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1,601+16,891=18,492元(95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57.5×2,720×6/100×2/5÷12=313元(元以下4捨5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以後,被告等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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