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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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文化街口,因「紅燈左轉(復興路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18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綠燈左轉,後於約50公尺處停等紅燈,交通警察從後方攔停伊,稱伊闖紅燈違規,惟伊並未闖紅燈,遂拒收罰單,若伊有闖紅燈違規,就不需在左轉之後又停等紅燈,且文化街口是大馬路,伊停等紅燈的路口為小路,伊確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文化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2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按。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異議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異議人雖以:伊在復興路遇上紅燈停了下來,綠燈的時候
左轉,沒有多久不到50公尺又碰到紅燈,就又停下來,交警就在後面說伊闖紅燈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警員 林于鈞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我本人開立的沒錯」、「(問:當時的情況是怎麼樣?)我這邊有一張簡圖,庭呈我本人繪製的現場圖,當時我是騎摩托車走文化街,當事人是在復興路上,我文化街的方向是綠燈,復興路那邊是紅燈,他是復興路紅燈左轉文化街,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問:你當時距離異議人多近?)不到
100公尺」、「(問:當天是下午4點多?)對」、「(問:天色如何?)良好」、「蔡先生說從後面是因為我當時行經的方向是文化街往中山路的方向,他是從復興路左轉文化街,變成跟他反向,所以我迴轉攔停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
⑵、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觀諸證人之證詞,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僅相距不到100公尺,且當時天色良好,交通號誌及其轉換經過,一般人均可明確辨識,亦無何可能致舉發警員視線不佳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又證人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就車輛行進及道路狀況當較一般人為注意,是應無誤判之可能。再者,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上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林于鈞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另依現場道路環境觀之,異議人機車行向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左轉文化街,證人林于鈞於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中察覺異議人違規時,其行進方向為文化街往中山路方向,即面向復興路、文化街交岔路口之方向,此觀證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道路現場圖1紙自明,益徵證人於舉發異議人違規時之位置,確可清楚辨識異議人車輛行進之狀態,及當時復興路、文化街所顯示之燈光號誌。從而,異議人既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騎乘車輛進入路口後左轉至銜接路段,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異議人空口否認無違規之事實,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雖異議人另辯稱其若有闖紅燈之違規,則由復興路左轉文
化街後,就不須於左轉後之路口又停等紅燈,更何況文化街口係大型馬路,異議人停等紅燈之路口為小馬路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左轉文化街口時,或因見當時車流量適巧較少,或其他原因而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違規左轉,然此係異議人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其違規後,於又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或有停等紅燈,或有繼續行駛闖紅燈違規者,其駕駛車輛行進時是否闖越紅燈,因各該駕駛人於行駛各種道路或因應不同車輛狀況時之主觀判斷及認知,不一而足,是自不能以其於嗣後行經之路口未闖越紅燈,即稱其於先前之路口亦無違規行為,否則豈非僅有連續違規之人始得認有違規行為?且一般用路人主觀上是否欲違反交通法規,應係考量道路狀況、車流量等各種情狀而為違規與否之決定,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從單以其行駛之道路係大型馬路或小馬路為斷。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因伊自覺沒有違規,故沒有簽收罰單,警員於舉發當時,亦未告知申訴的方法,只說可以異議,其他也沒有說什麼,闖紅燈應該沒有罰到那麼多罰鍰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上開證人林于鈞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告訴當事人應到案的日期跟地點?)有,我有告訴他,並註記在舉發通知單上」、「(問:當時異議人沒有出示證件?)是」、「(問:那你如何記載?)異議人有報他的資料,我向基地台查證」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3頁)。是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及相關到案之規定,並經查證異議人之個人及車籍資料後,於舉發通知單上登載明確,且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等文字,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舉發之警員已踐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舉發程序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自毋庸再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異議人。
⑵、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
500元罰鍰。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視為已收受,業如前述,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8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於99年1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件及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6日戳印1枚在卷可佐,並於99年1月22日逕行裁決,揆諸上揭法條,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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