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高明政
高怡春 高玲珠 高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 張秀紅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參加人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秀紅、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明政、高怡春、高玲珠、高雅惠各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分別為原告等四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明政、高玲珠、高怡春、高雅惠等四人請求被告張秀紅、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因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車禍肇事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參加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參加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高明政、高玲珠、高怡春、高雅惠等四人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秀紅為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市區公車駕駛,有長年之
駕駛經驗,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統聯公司文心線53路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每日行車路線固定,肇事地點位於系爭公車路線上,又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駛上太原路平面道路後,前方即有車道縮減之情形,致行駛於該車道之機車無可避免須向右匯入太原路平面道路,故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是否有機車因前方車道縮減而欲進入太原路平面道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此不良之道路交會,亦應減速慢行,此等應行注意事項,自為被告張秀紅身為系爭公車駕駛,長年行駛於同一路線之專業駕駛者所無從推諉,惟被告張秀紅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減速慢行,致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 吳秀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吳秀蕊人車倒地,頭路遭被告張秀紅駕駛之系爭公車輾壓,造成頭路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鈍挫傷當場死亡,足徵被告張秀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洵堪認定。
又被告張秀紅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吳秀蕊之生命權,肇致被害人吳秀蕊死亡,被告張秀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秀蕊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例,被告張秀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理至明。被告張秀紅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市區公車駕駛乙職,被告統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張秀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秀紅不法侵害被害人吳秀蕊之生命,對此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48萬6900元,及被害人吳秀蕊自與配偶離婚後即獨自扶養其子女即原告高明政、高玲珠、高怡春、高雅惠等四人長大成人,而今原告等四人均已成年,孝順奉養被害人吳秀蕊,被害人吳秀蕊正值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時,竟因被告張秀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駕駛系爭公車撞擊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吳秀蕊人車倒地而遭前開大客車左後輪輾壓死亡,原告等四人突遭失恃之痛,悲痛萬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張秀紅過失情節暨原告等四人精神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張秀紅應賠償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並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張秀紅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鑑定報告認定肇事主因最主要是被害人
吳秀蕊支線道沒有讓主幹道,這是被害人吳秀蕊的過失,但被告張秀紅有三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⒉未在人車繁忙之處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⒊超越前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而被告張秀紅為專業駕駛,行在系爭公車路線行駛長達一年以上,在專業上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惟其竟輕忽行車時道路狀況,憑其具有路權歸屬,僅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等車並率爾直行,而完全未注意其明知將匯入其車道之左側車輛,直至撞擊後始聞聲停車,嚴重缺乏專業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過失比例當然遠重受限於車道終結,須儘速匯入右側車道之被害人吳秀蕊,而鑑定報告僅粗略評估駕駛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即驟下評斷,並未針對當時事故現場道路狀況、被告張秀紅為以駕駛系爭公車謀生之職業駕駛人,及其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路段已逾一年多等必然影響鑑定結果之因以具體評估,故在過失責任判讀上,不應該依據原鑑定報告書以作為本件過失比例的判斷,且刑庭法官勘驗及開庭時,陳述一個非常重要的論點,即系爭公車之駕駛是從車上往外面看出去,而非從監視器看到發生經過,以及當時被告張秀紅車速比較快,本件是被告張秀紅駕駛之系爭公車從後面追撞到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顯認應是被告張秀紅追撞被害人吳秀蕊。從而,原告等四人仍主張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張秀紅分擔本案7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吳秀蕊則分擔30%,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高明政、高玲珠、高怡春、高雅惠等四人得請求被告張秀紅、統聯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54萬83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48萬6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4人)=648萬6900元,648萬6900元被告張秀紅過失70%=454萬830元】;另被害人吳秀蕊因本件事故身故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單位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60萬元,該理賠金額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自上開原告等四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之,扣除後原告等四人請求金額各為73萬5207元【計算式:(454萬830元-160萬元)4≒73萬520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秀紅、統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
73萬5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秀紅、統聯公司則辯以:㈠原告等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因裁
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是揆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有罪判決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利上開原告等四人之訴訟資料,且縱使被告張秀紅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非當然受其拘束,蓋刑事過失與民事過失之認定及過失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互有殊異,是本院於承審本案應無受該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之理,本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以妥為本案判決。
㈡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太原路平面道路內側快速車
道時,其行車車速除業已符合市區行車速限之規定外,亦與他車道保持安全間距且亦未有偏移、侵入他車道之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另其並可合理期待其他同為參與交通活動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以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乃因被害人吳秀蕊違規駕駛,亦即其路權既僅限於機車專用道,當其變換車道時,其竟未恪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須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是當安全行駛措施,方得續行之規定,並其竟貿然偏移原行駛機車專用道,欲與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爭道行駛,且當天適逢假日,道路右方就是跳蚤市○○路旁停滿機車,人潮也很多,車速亦正常,被告張秀紅須四處顧慮車流、人流,惟被害人吳秀蕊自地下道上來後,完全沒有禮讓及打方向燈,持續朝系爭公車右駛而來,則在被害人吳秀蕊駛入系爭公車之車道並併行於系爭公車之左前輪後方至發生碰撞之一秒鐘時間,被告張秀紅對於被害人吳秀蕊違規駕駛行為,在客觀上不論何人,對此無充足時間,得以踩煞閃避或另為其他防果措施,則此乃屬猝不及防之意外事故,且對被害人吳秀蕊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罔顧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之交通安全,亦無可期待得以避煞或安全閃避,是實難指摘被告張秀紅違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勤勉負責之人應注意義務,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吳秀蕊之違規駕駛行為,誠屬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預見可能性,其同時亦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適當防果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況本院刑庭法官勘驗現場當時,雖從拍攝照片看來,得以清晰注意到車前狀況,但請斟酌一般人的注意力頂多僅能到160度,不可能注意到180度,被害人吳秀蕊突然從旁邊駛近靠向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一般人的注意力可能無法注意到,是被告張秀紅要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另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函就前揭交通法令之規範意旨未詳為查究,逕驟認被告張秀紅有違規駕駛之舉,認其為肇事次因,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統聯公司之駕駛員即被告張秀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統聯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倘本院經審理猶認被告統聯公司與被告張秀紅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對原告等四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等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請審酌被告張秀紅家境狀況勉強維持,且單身撫育尚仍在學子女二人,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如酌定全額賠付原告等四人,勢必將影響並加重被告張秀紅之經濟負擔,並致其家庭生計有重大影響,懇請審酌兩造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責任輕重等情節,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以維兩造權益;再依衡平原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8日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被害人吳秀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自應由被害人吳秀蕊承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而非如上開原告等四人所主張由被告張秀紅負擔70%過失責任、被害人吳秀蕊僅負擔30%過失責任,故本院如認上開原告等四人之訴有理由,請衡酌被害人吳秀蕊、被告張秀紅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過失輕重情節等情,又上開原告等四人雖得依民法第192、194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然依前開二則判例說明,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上開原告等四人自不能不負擔被害人吳秀蕊之過失。是懇請本院予以裁量酌定被害人吳秀蕊、被告張秀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以為酌定賠償數額之依據。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共計160萬元,業由被害人吳秀蕊之遺屬即上開原告等四人自被告統聯公司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60萬元並平均分配,且亦為原告等四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於本院基於過失相抵規定,於衡酌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後,被告二人自得主張於原告等四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亦即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參加之陳述:本件案發現場右側是全國最大的跳蚤市場,若被告張秀紅真有如原告等四人所述狀況,人車那麼多的情況早已肇事,況被害人吳秀蕊是從其機車道的內側變換車道才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若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欲超越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機車,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不可能是筆直,且系爭公車是於左側車身擦撞到被害人吳秀蕊,顯見是被害人吳秀蕊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到自身狀況才始致本案發生,被告張秀紅固有疏忽,惟主要原因仍在於被害人吳秀蕊突然變換車道,本件系爭車禍事件,被告二人是肇事次因,被害人吳秀蕊應負擔七成責任,原告等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定過高,且一般保險公司除強制責任險外,最高賠償上限大概都是30萬元。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4-148頁、第163頁):
㈠被告張秀紅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駕駛公車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太原路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光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行經太原1號橋附近時,其因行駛該條公車路線,明知該路段左側係自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行駛而出之機車,必會因前方機車道縮減而匯流進入至右側太原路平面車道。被告張秀紅為職業駕駛人行駛至該路段,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前方同向機車專用道車輛行駛之狀況,適被害人吳秀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出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同向騎駛在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左前方之機車道直行,且正欲匯入被告張秀紅所行駛同向太原路平面道之內側車道,被告張秀紅駕駛之系爭公車雖未超速,但在超越左側車道之被害人吳秀蕊時,因轉頭察看右側道路旁之公車站牌有無乘客招手,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前方由被害人吳秀蕊機車仍持續向右偏移欲匯入平面道內側車道之狀況,致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為避煞,致使在系爭公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後方葉子板處,與被害人吳秀蕊機車右照後鏡與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吳秀蕊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系爭公車之左後車輪輾壓,造成被害人吳秀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當場死亡等事實,雖初經台中地院刑事庭為無罪裁判,但嗣後本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改判處被告張秀紅有期徒刑6月,后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張秀紅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9時44分15秒至9時44分16秒至9時44分27秒至9時44分28秒)勘驗光碟內容:
⒈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右後照鏡(即自系爭公車右後
方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⑴該鏡頭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機車之畫面。
⑵依鏡頭所示,從9時44分18至23秒間,可以明顯看到道路的車道線。
⒉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前鏡頭(即自系爭公車左側A
柱上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⑴9時44分15秒至9時44分16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出現於大客車之左前方。
⑵9時44分17秒:畫面已看不到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
⒊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左後照鏡(即自系爭公車左後
方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⑴9時44分10秒至9時44分15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
機車從機車地下道出來,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⑵9時44分16秒至9時44分18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
機車行駛於機車道左側,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⑶9時44分19秒至9時44分20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
之機車開始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中間位置,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
⑷9時44分20秒末至9時44分21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
蕊之機車從機車道之中間位置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右側,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
⑸9時44分21秒末至9時44分22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
蕊之機車從機車道右側偏移至系爭公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並亮起煞車燈,此時系爭公車超越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
⑹9時44分22秒末至9時44分23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
蕊之機車右側後照鏡與系爭公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吳秀蕊與其機車皆倒地。
⑺9時44分23秒末至9時44分24秒:畫面已看不到被害人吳秀蕊,系爭公車仍行駛於其車道內。
⑻9時44分25秒至9時44分26秒:畫面顯示系爭公車駕駛開始減速。
⑼9時44分27秒至9時44分28秒:畫面顯示系爭公車停止行駛。
⒋勘驗結果:
⑴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於9時44分19秒至9時44分21秒前間
開始自機車道左側向右側偏移,偏移位置皆於機車道內,且機車位置於系爭公車左前方。
⑵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於9時44分21秒末至9時44分22秒前
從機車道右側持續向右偏移,並匯入系爭公車之車道左側,此時,系爭公車正超越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後於9時44分22秒末至9時44分23秒前間,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右側後照鏡與系爭公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㈢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現場勘驗【勘驗目
的:勘驗系爭公車駕駛座位置及監視器(即行車紀錄器)鏡頭,並由受命法官親自搭乘肇事之系爭公車由原駕駛人(即被告張秀紅)依原路線行駛,詳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7-130頁之勘驗筆錄】之結果:
⒈前擋風玻璃下緣至地面高度約146公分(照片1)。
⒉左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下緣至地面高度約145分(照片2)。
⒊車頭左側至疑似撞擊點距離約287公分(照片3)。
⒋駕駛人即被告張秀紅坐於駕駛座時,其肩膀至車輛前擋風玻璃長約(指距離)90公分(照片4)。
⒌駕駛座左前方A柱至擋風玻璃長度(指距離)約28公分(照片5)。
⒍車輛駕駛台高度至地面之高度約170公分(含駕駛台高+玻璃下緣至地面之高度,照片6、7)。
⒎肇事車輛外觀,車前視野、車外所見前監視器,右監視器
,左監視器,車內所見車頭監視器,車內所見左照後鏡影像(靜止時)等照片。
㈣由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觀之,認定由與被告張秀紅
駕車眼睛往前直視時同向之「前鏡頭【該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係裝置在系爭公車之左前A柱上(見本院刑事卷第141、144頁勘驗照片)】」行車紀錄器拍攝內容觀之,被告張秀紅在正常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當被害人吳秀蕊騎駛在機車道時,被告張秀紅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吳秀蕊正在其車前左側騎駛機車於機車道【中間有以黃色反光柱體與汽車道分隔,見檔名:493-AC張秀紅991218前鏡頭(自客車前鏡頭之拍攝畫面)於9時44分15秒至9時44分16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出現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迨至9時44分17秒:畫面始看不到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參本院刑事卷第
81、82、83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㈤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經比對以被告張秀紅駕車時所坐駕駛
座位置與該裝置在系爭公車左前A柱上之行車紀錄器間的距離約有60公分以上,而被告張秀紅駕車時所坐駕駛座位置與系爭公車前擋風玻璃距離約90公分(見本院刑事卷10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147、148頁之勘驗照片),則以被告張秀紅駕車當時所坐位置之視線觀之,被告張秀紅可注意車前狀況之視線,必然比裝置在系爭公車左前A柱上之行車紀錄器為佳,甚且被告張秀紅亦可經由駕駛座旁之左側車窗察看車前之狀況(見本院刑事卷第144、147、148、
156、159、162頁勘驗照片),如參酌以由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左側後視鏡(含長型鏡及圓凸球鏡)觀之,更可清楚看見行駛於系爭公車旁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見本院刑事卷第140、145、146、147、148、156、159、
162、163頁勘驗照片,其中由第156、162現場勘驗照片更可明顯看見,現場勘驗當時系爭公車左側後方旁正有一位先生騎駛腳踏車之行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另本案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親自坐在駕駛座上當場勘驗比對(見本院刑事卷第147、148頁)案發現場駕駛行車路況之視線結果: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公車左側A柱上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即9時44分15秒至9時44分16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及系爭公車左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之畫面(即①9時44分10秒至9時44分15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從機車地下道出來,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②9時44分16秒至9時44分18秒: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行駛於機車道左側,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③9時44分19秒至9時44分20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開始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中間位置,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④9時44分20秒末至9時44分21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從機車道之中間位置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右側,位於系爭公車之左前方。⑤9時44分21秒末至9時44分22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從機車道右側偏移至大客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並亮起煞車燈,此時系爭公車超越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⑥9時44分22秒末至9時44分23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吳秀蕊之機車右側後照鏡與系爭公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吳秀蕊與其機車皆倒地。⑦9時44分23秒末至9時44分24秒:畫面已看不到被害人吳秀蕊,系爭公車仍行駛於其車道內。⑧9時44分25秒至9時44分26秒:畫面顯示系爭公車駕駛開始減速。⑨9時44分27秒至9時44分28秒:畫面顯示系爭公車停止行駛)㈥被告張秀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53路伊開了一年多了」等語(見該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卷第67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法官問:你有經常行駛這條路線?)之前有開過一陣子。」「(法官問:對於該路段的機車道匯入汽車道之情形是否知曉?)知道。」「(法官問:對於該路段之機車道匯入汽車道的情形,駕駛人應特別注意左側機車行經路線,是否清楚?清楚,但是我是正常的行進。」等詞(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背面-66頁)。
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害人吳秀
蕊之殯葬費48萬69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160萬元,並經原告等四人領取之等情,均不爭執。
㈧被告對於原告等四人均為被害人吳秀蕊之子女,其等陳報之
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如下述,均不爭執。
⒈原告高明政:學歷為新民商工畢業,目前於夜市擺攤為生,每月營業額淨利約3萬元。
⒉原告高玲珠:學歷為台中家商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萬3000元。
⒊原告高怡春:學歷為新民商工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萬5000元。
⒋原告高雅惠:學歷為中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就學中,於課後打工兼職保母工作,月薪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4-148頁、第163頁),復有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101年9月27日當庭勘驗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0月5日於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被害人吳秀蕊戶籍謄本、殯葬費用單據(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為(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4-42頁背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書、本院附民卷第
13、15-18、19頁、本院刑事卷、本院附民卷第28、20-27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張秀紅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吳秀蕊死亡有無過失?㈡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吳秀蕊有無過失?如被告張秀紅與被害人吳秀蕊對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如何分擔?㈢原告等四人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告張秀紅就系爭車禍致使吳秀蕊死亡,是否有過失?統聯公
司應否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查被告張秀紅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太原路平面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光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行經太原1號橋附近時,其明知該路段左側車道自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行駛而出之機車,必會在二車道紐澤西護欄區隔終端前方機車道縮減,而匯流進入右側被告張秀紅所行駛太原路平面道。被告張秀紅為職業駕駛人行駛至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在澤西護欄左側機車專用道之機車行駛狀況,適有被害人吳秀蕊騎乘機車駛出太原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在被告張秀紅系爭公車左側機車車道直行,且正欲匯入被告張秀紅所行駛之右側太原路平面車道,被告張秀紅駕車公車於超越左側被害人吳秀蕊機車時,因轉頭察看右側道太原路三段路旁公車站牌有無招手乘客,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側車道之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在二車道分隔之紐澤西護欄終端後,仍持續向右偏移匯入右側平面車道之狀況,因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吳秀蕊所騎駛機車右照後鏡與右側車身,與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擦撞,被害人吳秀蕊因而人車倒地,頭部並遭系爭公車之左後車輪輾壓,造成被害人吳秀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當場死亡,此徵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⒋第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紅本件車禍肇事有三個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處,即⑴未注意車前狀況;⑵未在人車繁忙之處減速慢行;⑶超越前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張秀紅為專業駕駛,行在系爭公車路線行駛長達一年以上,在專業上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惟其竟輕忽行車時道路狀況,憑其具有路權歸屬,僅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等車並率爾直行,而完全未注意其明知將匯入其車道之左側車輛,直至撞擊後始聞聲停車,嚴重缺乏專業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經被告張秀紅否認其有過失,然查:
⑴被害人吳秀蕊確因與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吳秀蕊人車倒地,並遭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左後車輪輾過,造成被害人吳秀蕊因此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之左側A柱及左後照鏡上所架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經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在9時44分10秒至9時44分21秒間,均顯示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自機車地下道出來後,均係位於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嗣於9時44分19秒至9時44分21秒間,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開開始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右側,於9時44分21秒末至9時44分22秒,向偏移至被告張秀紅所駕駛公車行駛之車道左側平面車道,此時,被害人吳秀蕊已亮起其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燈,而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超越被害人吳秀蕊所騎乘之機車,並在9時44分22秒末至9時44分23秒前,被害人吳秀蕊機車右照後鏡與右側車身與系爭公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擦撞倒地,而系爭公車於9時44分25秒至9時44分26秒始開始減速,嗣於9時44分27秒至9時44分28秒間,系爭公車停止行駛。
⑵另查,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親至搭乘被告張秀紅所駕駛
之系爭公車行使車禍現場路線進行現場勘驗,被告張秀紅駕車時所坐位置視線及系爭公車之左側後視鏡,均可清楚看見行駛於系爭公車旁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此徵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㈤甚明,且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於該路線已一年有餘之時間,當知悉該路段之機車道自太原路地下道駛出後,會因前方機車道縮減而匯流進入其所行駛太原路平面道之內側車道,其為職業駕駛人,對此認知即須課以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張秀紅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當時案發現場右側為跳蚤市場,人車都很多,其不可能注意右側,同時又注意到左側等語明確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證被告張秀紅確實駕駛系爭公車時,僅注意其右側道路旁之乘客及人潮狀況,而疏未注意騎駛於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車前左側之機車道處之被害人吳秀蕊,已逐漸匯入右側平面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之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
⑶又查,被告抗辯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張秀紅
駕駛系爭公車係在自己車道內,既有路權,信賴被害人吳秀蕊不至於侵入其車道,侵占其用路權,其並無過失云云。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⒊:①9時44分10秒至9時44分15秒: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從機車地下道出來,位於大客車之左前方;②9時44分16秒至9時44分18秒:畫面同前。但③9時44分19秒至9時44分20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開始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中間位置,位於大客車之左前方。④9時44分20秒末至9時44分21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從機車道之中間位置向右偏移至機車道之右側,位於大客車之左前方。⑤9時44分21秒末至9時44分22秒前:畫面顯示被害人之機車從機車道右側偏移至大客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並亮起煞車燈,此時大客車超越被害人之機車。⑥9時44分22秒末至9時44分23秒前:畫面顯示發生擦撞,被害人與其機車皆倒地。揆之前揭①至④之時間點,及二車之相對位置,被害人吳秀蕊機車是在紐澤西護欄區隔終端前約7.1公尺前,即開始往右切入右側平面車道,另從起點侵入右側平面車道0.2公尺,又刮地痕長約6.4公尺之地點侵入右側平面車道為0.4公尺,系爭公車在機車後方,是被告張秀紅已可注意被害人吳秀蕊機車行車軌跡,雖系爭公車未超速且未侵入對方車道,且就當前社會對於交通流暢性之高度需求,對於參與交通活動人之身體法益予以保障,每一位道路使用均有之注意義務,被告張秀紅主張其信賴被害人吳秀蕊亦會注意,相互遵守各自路權之適當行為,然在前揭⑤肇事之時點,系爭公車行駛之平面車道寬度約為3.6公尺,其右側之太原路尚有5.2公尺,縱若在該太原路三段路邊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張秀紅當時如能適時反應,客觀上尚有空間是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前揭無過失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⑷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執前詞抗辯被告張秀紅並無過失等語,難以憑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秀紅為專業駕駛人,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在人車繁忙之處減速慢行、超越前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吳秀蕊死亡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致被害人吳秀蕊死亡之原因即為被害人吳秀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擦撞及以系爭公車左後車輪輾過,造成被害人吳秀蕊因此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等傷害所致,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秀紅自應對其之不法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吳秀蕊之生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上情形,被告張秀紅為被告統聯公司僱用擔任系爭公車司機之工作,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被告統聯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公車載送旅客以致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統聯公司就被告張秀紅於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原告等四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害人吳秀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查:
⒈原告認被告張秀紅有上揭三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
,嚴重缺乏專業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事故之發生有明顯重大過失,過失比例當然遠重於被害人吳秀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認依刑事認定及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被害人吳秀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等語。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分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吳秀蕊無照駕駛騎乘機車,且自太原地下機
車專用道駛出後,在澤西護欄終端前方機車道縮減而匯流進入右側太原路平面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上架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可知,被害人吳秀蕊騎機車自太原路地下道駛出後,於9時44分19秒至9時44分21秒間,被害人吳秀蕊騎乘之機車開始向右偏移至其機車道之右側,並於9時44分21秒末至9時44分22秒,再向右偏移至被告張秀紅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行駛之車道左側,此時,被害人吳秀蕊已亮起其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燈。在相對位置上,系爭公車在被害人吳秀蕊機車右側之平面車道,且系爭公車位置已超越機車專用道上被害人吳秀蕊機車,並在9時44分22秒末至9時44分23秒前,即紐澤西護欄區隔終端前,至少7.1公尺處,機車右照後鏡與右側車身與系爭公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擦撞,此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徵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0號偵查卷宗),機車是在澤西護欄區隔終端前7.1公尺前往右切入右側平面車道,從起點侵入右側平面車道0.4公尺到屍體位置,刮地痕長約6.4公尺。益見被害人吳秀蕊除無照駕駛機車外,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係屬左方車道之車輛,且其應知悉自太原地下機車專用道,在紐澤西護欄區隔後,將匯入右側被告張秀紅所行使之平面車道,而當時亦有系爭公車在其右側車道後方,是其在匯入該平面公車車道前,本應減速並讓該直行之平面車道車輛先行,惟其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右側車道前行,自有無照駕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之過失。
⒊又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固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吳秀
蕊於行經上開路段,亦有過失,均有如前述。惟自太原地下機車專用道欲匯入右側平面車道,在出地下道後,二車道間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其目的即警示左側機車專用道之輛欲匯入右側平面車道時,應注意該右側平面車道之車輛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準此情形,觀之二車擦撞之位置、撞擊點,可認被害人吳秀蕊騎乘機車欲匯入右側平面車道時,除應注意與該右側車道上之車輛,並保持二車安全間距外,亦應讓右側平面車道之系爭公車優先通行,因被害人吳秀蕊疏失而與系爭公車擦撞,兩者疏失相較,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張秀紅駕駛系爭公車並未超速行駛,且於右側平面直行車道,應為次要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吳秀蕊無照駕駛,並未減速慢行讓右方車先行,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實應負主要歸責事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秀紅在人車繁忙之處,未減速慢行,
超越前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觀之太原地下機車專用道與右側平面車道,在地下道出平面後,二車道中間尚有紐澤西護欄區隔,系爭公車在右側平面車道並未超速,當時被害人吳秀蕊機車在系爭公車前方,惟在地下道出平面後二車道間尚有紐澤西護欄區隔,而被害人吳秀蕊機車欲匯入右側平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讓右側平面車道之車輛,是被告張秀紅主張其在自己平面車道有路權,信賴左側機車道之被害人吳秀蕊不至於侵入其車道,並非無據。此外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亦為「①吳秀蕊駕駛重機車由機車專用道往右變換車時,擦撞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②張秀紅駕駛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覆議結果仍認為: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
一、吳秀蕊駕駛重機車,由地下道之機慢車道駛出後,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張秀紅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19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紅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刑事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張秀紅之過失與被害人吳秀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秀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之規定,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項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此項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基此,本院亦認被害人吳秀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前揭過失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害人吳秀蕊騎車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明知其為太原地下機車專用道係左方車道之車輛,且右側平面車道上有被告張秀紅所駕駛系爭公車,在前揭二車道紐澤西護欄區隔終端匯入該右側平面車道時,未減速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二車相對位置上,系爭公車尚在機車後方右側平面車道上,被告張秀紅亦未注意車前駛入其車道之被害人吳秀蕊機車,致使機車右照後鏡與右側車身與系爭公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擦撞。衡諸上情,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張秀紅及被害人吳秀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張秀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害人吳秀蕊應負70%過失責任。
㈢原告等四人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
元部分是否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等四人於本件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即屬有據。然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等四人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48萬6900元部分並無爭執,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甚明,是被告二人就原告等四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50萬元部分過高而為爭執,故本院僅就此爭執部分應否准許審酌分析之。
⒉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等四人均為被害人吳秀蕊之子女,有被害人吳秀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吳秀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張秀紅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等四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吳秀蕊自與配偶離婚後即含辛茹苦獨自扶養原告等四人長大成人,而今原告等四人均已成年,被害人吳秀蕊正值安享天年之時,竟遽遭此橫禍,原告等四人本均有美滿家庭,驟失母親,其等喪母之心痛、悲憤、不捨及被害人吳秀蕊遭系爭公車車輪輾過頭顱因此死亡對原告等四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此等身心俱痛自難言喻,惟衡及被告張秀紅現雖仍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然其月薪僅3萬餘元,尚有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需扶養,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衡諸上情,各酌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基上,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48萬6900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130萬元,為有理由,洵屬有據,其餘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張秀紅與被害人吳秀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如何分擔?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張秀紅及被害人吳秀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被告張秀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害人吳秀蕊應負70%過失責任。
⒉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四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告張秀紅70%之過失責任。基此,就原告等四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原告等四人每人42萬6518元【計算式:(48萬6900元+130萬元4人)30%4人=42萬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等四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乙情,為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原告等四人每人依比例應扣除4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40萬元)後,原告等四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萬6518元(計算式:42萬6518元-40萬元=2萬6518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等四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秀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安全之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而被害人吳秀蕊無照騎乘機車,明知其自地下機車專用道行使之左側車道之車輛,於匯入右側平面車道時,亦應注意車道狀況,並減速讓右側平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而當場死亡。經審酌被告張秀紅及被害人吳秀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張秀紅應負30%過失責任,被害人吳秀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張秀紅。從而,原告等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8萬6900元,經減輕被告張秀紅70%之過失責任,其等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2萬6518元,扣除其等已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後,其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2萬6518元之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就原告等四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二人為原告等四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