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28號原告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屬訴之變更,而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簽立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中港19A碼頭防舷材改善採購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交通部為經營商港於101年3月1日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關於系爭合約則由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承受。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於100年2月11日進場施工,發現原舊有防舷材螺柱和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且未載於招標規範中。原告乃於100年2月22日以順來港字第00000000號函告被告上情,被告詢問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即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中港埠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原告:既有螺柱與新設防舷材安裝阻擋部分,請以低振動方式截平,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及新設防舷材之安裝等語。此一低振動截平之工法,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法顯有不同,自屬變更工法。
㈢、依據系爭合約招標規範3.1.2之橡膠防舷材安裝之規定,兩造約定之工法僅為「將舊有水平防舷材拆除(即毋須為任何物理方法),並於新設化學螺栓埋設位置套繪後,於舊有螺栓位置處裝設新設螺栓」,即系爭工程並未規定「舊有螺柱拆除」及「新防舷材遭舊有螺柱阻擋」之處理方法。原告依被告所徵詢環興公司就「舊有螺柱阻擋新設防舷材安裝」之處置方式,而實際以「低震動截平」方式拆除舊有螺柱後,再另「加鑽12處壁孔以設新防舷材」。而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且該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是以簽約之工程內容即「拆除舊有水平螺栓」為計價基準,並未包括「低震動截平拆除舊有螺柱」並「加鑽12處壁孔以設新防舷材」之施作工法。
故此部分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變更工法所支出之追加工程款18,900元、986,580元共1,005,480元(參原證24請款單及貨款支付明細),自得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
㈣、另被告與環興公司於100年8月10、19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垂直護舷上方多出一道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計有1處」,且「影響新設護舷安裝,應予以拆除」,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予以切除,並支出費用為34,545元(參原證25請款單)。系爭合約並無「切除防止漲落潮破壞之鋼材弧型裝置」之項目,足見「切除防止漲落潮破壞之鋼材弧型裝置」項目並非被告原設計之施工範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將該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予以切除所另增加之成本支出34,545元。
㈤、本件被告以原告工程逾期116日,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633,750元,屬有違誤。蓋:
⑴本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
曆天完成製造、檢驗及安裝。故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應於100年7月10日完工。惟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3日申報完成履約,完工日期應為100年9月3日,被告則以原告至100年11月3日始送達審查合格之檢驗報告,並以100年11月3日為竣工日期,顯屬有誤。因檢驗合格報告只是原告應提供之文件之一,非謂未提出檢驗報告,則可認原告之安裝、檢驗未完成。觀之本件兩造間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為「低反力橡膠防舷材採購及安裝共
12座,既有防舷材拆移及儲運」,則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應以原告是否完成前述「履約標的」之履行而定。是承攬工作之完成交付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係屬二事,工作物完成交付後,如有未符合約定效用之情形,係屬物之瑕疵之問題。原告所承攬之防舷材施作,既已於100年8月26日時,已提供予被告先行使用,另於100年9月3日原告發函通知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以函文要求被告驗收。被告則於100年9月9日來函表示「經本局人員於100年9月5日現場勘查,12座防舷材雖已完成製造及安裝,惟既有防舷材之拆移、整理、儲存運送於100年9月6日完成」等語,系爭工程之竣工日至遲應為100年9月6日,而非如被告所稱係以「原告提供檢驗報告」(按:該檢驗報告僅為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規定,於竣工後應提送之「契約規定之其他文件」)作為竣工日之基準。況如檢驗合格報告確如被告所述係屬「履約標的」,則被告又何必先同意原告先行安裝,並於原告全部防舷材均安裝完畢後,又要求原告先後拆卸二組送驗,顯見送驗資料實僅為原告應提供之文件之一,非謂未提出檢驗報告。故被告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於100年11月3日始完工,應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工法,應停計100年2月22日至100
年3月23日共30日、100年6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共80日,即原告應有110日免計工期。蓋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存有「舊有螺柱阻擋新設防舷材之安裝」之情,被告遲至100年3月23日始回覆原告「以低振動方式截平,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及新設防舷材之安裝」;又原告再於100年6月
1日函請被告:「先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竟遲至100年8月19日才央請環興公司進行會勘因被告指示原告進行之工法,已非屬原契約所約定之工法,原告即於100年6月1日以順來港字第00000000號函告被告:「『低振動方式截平』並未於契約規範及單價載明,建請先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竟遲至100年8月19日才央請環興公司進行會勘,並於會勘後告知原告「因目前已逾竣工期限,請承商先行施工」,足見原告之所以未能按時完工,實係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與現場情況未能一致,原告乃發文請示被告,被告復再發文詢問系爭工程之顧問公司環興公司,甚請環興公司前往現場會勘,而因兩造函文往返及環興公司會勘現場所耗費之期間,致造成原告無法按期完工,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逾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則按系爭工程合約招標規範3.1.2橡膠防舷材安裝(2)之約定,本件應停計100年2月22日至100年3月23日共計30日之工期;及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之日(100年6月1日)起,迄環興公司告知原告先行施工之日止(100年8月19日),計80日之工期;以上二免計工期之日數合計為110日(計算式:30+80=110)。
⑶故原告之竣工日即得自100年7月10日展延110日而為100年11
月6日。而原告係於100年9月3日報竣工,應認仍未遲延系爭工程。被告認原告遲延116日,而扣除逾期違約金633,750元,即有違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㈥、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40025元及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633,750元,合計1,673,775元,原告關於其中1,008,525元部分100年11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關於該部分應自100年11月24日負遲延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775元,及其中1,008,525元自100年11月24日起;其中665,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依系爭工程合約已明訂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低反力橡膠防舷材採購及安裝、及既有防舷材拆移及儲運。而相關安裝、拆移之費用,依契約本屬應由原告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應由原告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查,本件施工地點為臺中港19A碼頭,為避免碼頭、既有設施因原告施工遭到破壞,被告方依環興公司意見,建議原告以低震動方式截平原有螺栓,為施工技術之諮詢參考意見,亦屬本件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必須注意之事項,誠無原告所稱變更工法之問題,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被告核定,被告並未指定原告要利用特定方法或工法,只要碼頭結構安全情形下將螺栓拆除,被告亦不清楚原告如何拆除,或有無以低震動方式截平,顯無所謂變更工法。原告係在逾履約期限後之100年8月8日始進行拆除、安裝,實際上在未將舊有防舷材螺栓旋下之前,根本不可能知悉舊有孔的位置是否有螺帽凸出,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函文亦從未提及此事,顯見原告於101年9月11日稱因原舊有孔之位置螺帽有凸出於岸壁,致螺栓無法栓進,遂依被告指示依低震動截平等語,顯然不實。又依系爭合約招標規範關於「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第3.1.2(1):「於換裝防舷材前,必須先將既有水平防舷材拆除」、第4.2.1:「各款所列項目之計價均依契約單價計價,該單價均已包括該款所舉列之項目及完成該項工作所需之費用。」之規定,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甚明。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招標規範「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第3.1.2(2)「若發現新設橡膠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與原有水平防舷材錨定螺栓位置相衝突時,應適度修正新設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並將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機關核定後,再據以施作」、「化學錨栓與混凝土結合」第4.計量與計價之規定,均已明定本件工程包含「新設化學螺栓」計價,惟原告卻稱原有螺栓應繼續使用云云,並非屬實。更遑論有關鑽孔之施工而言,於「化學錨栓與混擬土接合」第3.2施工方法3.2.1鑽孔。第4.2.2:「本項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運輸、專利費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均有明定,原告請求「低震動截平」、「加鑽12處壁孔以新設防舷材」之工程款,容無理由。
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四條㈡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於招標規範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第3.1.2(1)約定:於換裝防舷材前,必須先將既有水平防舷材拆除、(3)約定:「‧‧‧安裝前須將碼頭岸壁貝殼、海生物及其他會影響安裝之物質刮除乾淨‧‧‧」,而觀諸現場19A碼頭之會勘紀錄,「垂直護舷上方多出一道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計有一處,影響新設護舷安裝,應予以拆除」,且該弧型裝置與舊有水平防舷材相連,自應為本件拆除範圍所及,而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此外,由於原告在已逾履約期限後之100年8月8日才開始新設防舷材之安裝,並於拆除舊防舷材時發現,新安裝之防舷材加鋼鈑高度2m,扣除30cm鋼鈑可重疊部分,尚餘1.7m,安裝將高出碼頭面10cm,而報請被告處理,並於100年8月10日、19日辦理兩次現場會勘,第二次會勘紀錄:「(二)、‧‧‧環興公司認為不影響使用功能,建議配合現場狀況,調整高度施作‧‧‧(四)、因目前已逾竣工期限,請承商先行施工。」可知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且相關拆除費用本即包含於系爭契約「既有防舷材拆移、整理與儲存運送」內、會勘所需之時間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內,原告卻於已逾履約期間後,方主張會勘時間應增加工期,或該拆除費用並非在契約約定範圍之內,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合約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第2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報請停工、且被告亦未曾以書面同意原告延長履約期限、或辦理防舷材設計圖變更設計,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實際上,自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10日簽訂後,原告遲未進行施作,直到已逾系爭合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即100年7月10日)之100年8月3日,原告才將製作完成之第一批防舷材運抵工區現場,同年8月7日完成前置作業,並於8月8日始進行新設防舷材安裝,查防舷材工廠製作與現場安裝各屬不同施工作業,縱有原告所稱需以「低震動截平拆除舊有螺柱」而涉變更設計問題(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後才將防舷材運抵工區、開始施作,延滯工程施作殆無疑問,被告身為本案之招標機關,更不能任意容許廠商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或免扣逾期違約金,否則恐有圖利廠商之嫌。
㈣、關於防舷材之檢驗,乃規範於「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中,系爭工程之防舷材需通過多項國際標準及檢驗機構檢驗,才能確保該防舷材成品之吸收能量及反作用力效能,以確保船舶停靠入港時之安全,是以防舷材於製造完成即應進行檢驗,並檢驗通過,再進行安裝之工程。惟本件原告卻於逾履約期間後方進場施作,且被告於100年9月7日發現原告送驗不合格,至100年11月3日原告始將完整之檢驗合格報告送達被告,故自以當日為完成契約履約標的之竣工日,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加以驗收。是以,有關系爭防舷材之「檢驗」,契約約定早已訂明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而待原告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後,方始進行「驗收」程序,惟原告卻拖延至100年11月3日才完成契約規定之履約項目,原告自不得任意混淆「檢驗」與「驗收」程序進行之不同,而謂檢驗期間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實有未洽。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約扣除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港19A碼頭防舷材改善採購安裝」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5,463,360元,依據契約第七條㈠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150個日曆天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民俗節日春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預定之完成日為100年7月
10日。並約定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於100年9月3日申報完成履約。原告申報完成履約時,已完成製造、安裝。
㈢、有關被告要求之兩組檢驗報告,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將檢驗合格報告送達被告。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為原因,扣除116日之逾期違約金633,750元後,給付原告4,829,610元之工程款。
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9頁、76頁反面)。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原告完成製造、安裝時即已完成,應於100年9月3日原告申報竣工時即為完工;被告則主張應於原告完成製造、安裝並提出檢驗合格報告始為完成,即應於100年11月3日始完工,應以何者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工法,免計工期日數為110日,原告並於100年9月3日竣工,並無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變更工法而追加工程款1,005,480元(18,900元+986,58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拆除「防止漲落潮破壞之鋼材弧型裝置」非在契約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34,545元,應否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於100年2月11日進場施工發現原舊有防舷材螺柱和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且未載於招標規範,嗣經被告之要求,改以低振動方式截平施工及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屬變更工法,並要求停計工期並請求增加之施工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0年2月22日順來港00000000號函、環興公司101年3月14日及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查,本件於臺中港19A碼頭舊有防舷材,每組防舷材係以6個螺栓旋轉於螺帽之物理方式固定於岸壁,而系爭工程進行之新裝設防舷材,其設計為每組防舷材有12開孔,並以12個化學錨栓及混凝土接合方式固定,舊有防舷材之6孔係六邊形排列,而新設防舷材12孔係長方形排列,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據原告陳稱:其於安裝新設防舷材時,因舊有固定防舷材之螺帽凸出於岸壁,因為栓不出來,所以有問被告,被告指示採用低震動截平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依據被告稱:當時原告來文只說舊有防舷材的螺柱與新設防舷材安裝有阻擋現象,並沒有特別說螺帽有凸出的情形,當時以為是螺栓旋不出來,伊認為如果原告用方法將螺栓旋出最好,但因為怕原告自己用榔頭或不當方式除去,會導致碼頭結構的破壞,所以建議以低震動方式將螺栓截平,故所謂低震動方式截平,係指不影響碼頭結構的方式,並沒有指定原告要利用特定的方法或工法,只要在碼頭結構安全的情況下將螺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按系爭工程合約招標規範3.1.2(1)約定:「於換裝防舷材前,必須先將既有水平防舷材拆除」。則系爭合約既已約定於裝設新防舷材前,應將舊有防舷材予以拆除,而原有用以固定舊有防舷材之螺帽自屬舊有防舷材之一部分,倘凸出於岸壁致新設防舷材無法順利安裝,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及精神,原告本應負有將之拆除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問:你們如何以低震動的方法截平?)被告也沒有明確的指示,我們用比較不會傷害到碼頭的結構來拆除,我們用特殊機械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則被告主張其建議以低震動截平,目的係要求原告以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方法拆除,此屬施作過程應注意事項,而給予原告諮詢參考意見,堪屬可信。是以本件所謂低震動截平,乃係為拆除凸出於岸壁之固定舊有防舷材之螺帽,並無原告所謂變更工法之情形。再者,舊有防舷材乃係六孔、呈六邊形排列,以傳統螺栓固定,而新設防舷材係12孔、呈長方形排列,係以化學錨銓混凝土方式固定,設計即有不同,且如舊有螺帽發生凸出阻擋,依前揭所析,自應由原告予以拆除。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有工法為舊螺栓不用剷平,將新的防舷材直接套在舊螺栓上面,被告指示以低震動截平方式,應為變更工法,而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18,900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變更工法拆除舊有螺柱後,另再「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因未包含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屬原告因變更工法所增加成本支出986,580元,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之新設防舷材之設計為12孔,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新的防舷材是12孔,採用的方式是在岸壁鑽12個孔,以12個化學錨栓用化學藥劑與混凝土接合等語,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招標規範中關於「化學錨栓與混凝土接合」3.2施工方法之3.2.1鑽孔、3.2.2化學藥劑、3.2.3化學錨栓安裝之約定內容相符,且於4.計量與計價部分亦於4.2.1約定:化學錨栓按契約包含於「防舷材安裝」計價、4.2.2約定本項單價已包括供應所用之人工、材料、機具、與附帶設備、運輸、專利費等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依契約項目「防舷材安裝」計價(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括鑽孔乙情,自屬真實,否則舊有防舷材原有壁孔只有6個,且排列方式與新設防舷材不同,自無法利用原有壁孔安裝新設防舷材甚明。且依據系爭合約約定,鑽孔部分相關施工費用已包括於防舷材安裝即系爭合約總價內。是以原告主張「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是變更工法後追加之工程,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並無理由。
五、因此,原告主張安裝時產生阻擋現象並引用系爭工程合約招標規範3.1.2(2)約定:「橡膠防舷材製作前,須將契約所附圖表中,有關新設化學螺栓埋設位置尺寸,與現場原有之水平防舷材錨定螺栓位置,預先作套繪程序,若發現新設橡膠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與原有水平防舷材錨定螺栓位置相衝突時,應適度修正新設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並將修正後之施工圖,送經機關核定後,再據以施作」,作為請求鑽孔費用之依據。然原告所稱阻擋現象顯係螺帽凸出於岸壁之情形,與3.1.2(2)新設防舷材開孔位置與舊有防舷材位置相衝突【即新設防舷材12個開孔呈長方形排列、舊有防舷材原6個開孔位置呈六邊形排列,安裝時應避開舊有開孔,否則無法完全固定,如無法避開時,才有3.1.2(2)之「應適度修正新防舷材螺栓開孔位置,並將修正後之施工圖送被告核定」之情形】有間。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修正之施工圖送被告核定,難認原告有以何變更之施工方法施作之情形。且原告所謂「低震動截平拆除螺柱」,與「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均係包括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既非變更工法,亦非合約以外另行追加之部分,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停計100年2月22日至100年3月23日共30日之工期,及停計100年6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共80日之工期,及請求增加之施工費用18,900元、986,580元,均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將岸壁之防止漲落潮破壞的鋼材弧型裝置拆除,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中,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34,545元等語。被告關於其於8月19日會勘時,指示原告將岸壁一舊有鋼材弧型裝置拆除乙情並不爭執,並稱因該鋼材弧型裝置於安裝新設防舷材時會阻擋,因此認會應予拆除,惟此包含原契約範圍,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等語。查,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件鋼材弧型裝置與舊有水平防舷材相連而固定於岸壁,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9頁、126頁),另兩造關於該處鋼材弧型裝置確會影響新設防舷材之安裝乙情均不爭執,是於安裝本件新設防舷材時,自有將上開鋼材弧型裝置一併拆除之必要,是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拆除鋼材弧型裝置既屬原告完成履約所必要者,雖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然仍應由廠商負責,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鋼材弧型裝置費用34,545元,亦無理由。
七、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其於100年9月3日申報竣工日即屬完工,檢驗合格報告僅為應提供之文件之一,被告不得以檢驗合格之日期即100年11月3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一):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內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二):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文字,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於150個日曆天完成製造、「檢驗」及安裝。
且按系爭工程合約所謂「檢驗」,係指「防舷材之檢驗」而言,非指製造、安裝工程完成後之「驗收」。蓋系爭工程合約招標規範之「防舷材製造及安裝規範」2.1.2關於橡膠防舷材符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等所示之材料、規格及許可差,以確保防舷材之吸收能量及反作用力效力,此乃攸關船舶停靠時之安全性。而依據附表一約定,原告必須取十分之一(不足為整數者進位至整數),即本件12個防舷材應取2個送驗,檢驗合格始得作為本件工程防舷材安裝之標的。顯見於原告完成防舷材之製造、檢驗及安裝後,始為完成工程,方由被告進行驗收程序。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3日固已完成製造、安裝,然原告關於防舷材送驗部分未曾以書面請求延展期限,亦未經被告同意展期,則自應以原告送達合格檢驗報告之日期為完成日。又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次日起150日曆天,以此計算,預定完成日應為100年7月10日,原告係在100年11月3日始將2組檢驗合格報告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本件完工日為100年11月3日,原告共逾期116日,並依據系爭合約第十四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本件工程價金總額為5,463,360)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扣除違約定633,750元【計算式:5,463,3601000X116】,自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變更工法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低震動截平螺栓18,900元、加鑽12處壁孔以裝設新防舷材986,580元及另依原告指示拆除鋼材弧型裝置34,545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違約金扣款633,7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7,63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