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第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及2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89年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9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9月3日出戒治所,迄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本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於91年6月11日入監執行,迄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87之32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據報於96年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調查毒品案件,見甲○○與友人 余文山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適步出上址,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7公克、包裝重0.20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26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淨重0.67公克,包裝重0.2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9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161、203、230、246號判決參照參照)。
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初犯及2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89年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9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3日出戒治所,迄91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被告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不該當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7公克,包裝重0.2
0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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