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陳增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自92年11月13日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庚○○所經營之「 周明治 蛋糕店」任職,於93年2月18日離職,離職後仍多次至「周明治蛋糕店」找人閒聊。詎甲○○竟利用渠多次進出「周明治蛋糕店」,致店內人員已對渠毫無戒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底,在「周明治蛋糕店」內,竊取庚○○所有,放置在店內電視機下方,夾在支票本內之空白支票1紙(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DE0000000號,庚○○在支票上僅填妥發票日93年4月8日,而金額、發票人欄皆空白),得手後逃逸。甲○○於竊得支票當天,即至基隆市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 李萬發 」之印章1枚,甲○○取得偽造之印章後,即於93年4月
8日17時前之某日,將上開偽刻之「李萬發」印章蓋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出「李萬發」印文1枚,並於支票上填寫「35000」及「叁萬伍仟元整」之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備供使用,至於偽造之印章,則為甲○○丟棄而告滅失。甲○○於93年4月8日17時許,與友人丁○○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乙○○租處,渠2人與戊○○、丙○○在該處打麻將,至93年4月9日7時許,甲○○賭輸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甲○○因賭輸曾向乙○○借現金5000元以支付賭債,甲○○竟於93年4月9日16時許,在乙○○租處取出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乙○○訛稱欲以該支票調借現金並償還所欠,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調現,並將現金25000元交付甲○○,甲○○即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乙○○見發票人並非甲○○,乃要求甲○○在支票背面背書,甲○○佯稱支票係客票,其三重市友人在新莊市○○街○○號2樓頂好超市處,會拿現金3萬元換回支票,乙○○因而未再堅持甲○○背書,改委請戊○○開車載甲○○前往新莊市○○街○○號2樓頂好超市處,向甲○○所稱三重市友人拿現金3萬元,惟車至頂好超市後,甲○○即趁機溜掉。乙○○於93年4月13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內提示,因發票人不符退票,並經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通知庚○○,庚○○始知上開支票遭竊,並辦理掛失手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其中證人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乙○○更係具被害人身分之證人,證人戊○○係證人乙○○之前夫渠2人與被告立場對立,檢察官更無對之違法取供之必要,顯見上開3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3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既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無意見,顯然均默示同意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人乙○○、戊○○、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支票1紙扣案可佐,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雖未有修正,然其法定刑
中有關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適用之結果,該兩項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復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兩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30元。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明顯不利。
㈢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積極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後,加以偽造,並持向他人騙借現金,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犯罪後終能坦承己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偽造之支票既經依法宣告沒收,則在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贅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偽刻之「李萬發」印章1枚,業經被告丟棄,迄今3年餘均未曾出現,足認確已滅失,自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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