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三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十六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一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賭資七千一百五十元,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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