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指定送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BA12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3日6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6.4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119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19公里(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 戴宏 家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A12179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超速照片中除了異議人之車輛,前後均有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輛,警員僅選擇異議人之車輛加以舉發,而不舉發前後之車輛,選擇性執法並不合理;又依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距離前後車輛甚為接近,當時不可能開到時速119公里,否則老早撞到前車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有「
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 戴宏家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公警局交字第ZBA121
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8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A121795號裁決書影本、舉發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㈡而司法警察係藉由雷射測速照相機取締超速,依取締之過程
及儀器舉發之原理,應無誤差或錯誤之可能,業據證人戴宏家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過程?)我當時國道一號公路北上76公里450公尺處執行超速測照勤務,我拿的是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機(槍),可架設起來自動操作,也可以人為操作,而當天我是架設起來人為操作瞄準,那儀器是發射雷射光,打到目標車,那個光速一秒可執行六十次測定,只要一次速差太大的話,這次的偵測就會放棄。」、「(你是遠處瞄準他?還是儀器自動瞄準?)我一般有發現車子開得比較快,我就會瞄準他,這一件應該也是這樣,我會針對特定車子瞄準,一瞄準我就會按下機器,機器會去偵測發出光速,有超速的話,就會擷取照片下來。(你還有無印象你多遠前就把儀器對準他?)照片上有測距,這張照片測距是
150.9公尺,ux019101是雷射槍號,2120是我的編號。」、「(照片上這個十字光束是否機器發出的光束?)是的,就是雷射打到的地方。」等語明確,此外,系爭雷射測速儀器係合格有效之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觀以:本件舉發照片,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處,確有白色雷達鎖定之十字光束,恰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該車輛即為測速儀器鎖定超速之標的,而無誤測之可能。
㈢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照片顯示前後車距離看起來甚
近,有可能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有可能係前後車均超速,另異議人當時倘突然加速採油門,亦會遭到偵測舉發等情,亦據證人戴宏家到庭證稱::「(針對異議人的疑問有何說明?)就照片看起來是蠻近的沒有錯。(依你的執勤專業的話,這車子會開到119公里?)如果前車開的很快,他保持這樣的距離也會開的很快,或者瞬間要踩油門的話,他踩油門的話,也會被拍下來。…(你有無去瞄準前面那一台車?)應該也是有,因為我如果發現開的比較快的話,我就會去射他,但能不能舉發成功,應該要看機器的結果。…(你覺得按照這種距離,有可能開到時速119公里?)這一台車不可能只差一公尺距離,那只是拍攝角度問題,其實像這種照片至少有十公尺以上的距離。」等語明確,參諸上開照片確實係警員在遠距離以拉近鏡頭方式拍攝舉發,及上開儀器舉發異議人超速並無錯誤情事,則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甚近,確實係因照片拍攝角度緣故,無法因此推定異議人無違規,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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